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捍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341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捍东,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捍东(系***丈夫),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04632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男,200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王捍东、***、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大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6200元及利息1988元,合计68188元。2.判令三被告继续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20年期间,第一二被告挂靠第三被告承建赤峰市元宝山区***家二期74、81、82栋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合款66200元,于202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捍东及***辩称,我是北京大唐公司委托我的施 工人,2020年12月31日交工,81号主体完工,82号主体施工完成四层,74号完成三层,已经具备了预售条件,但是现在***家办不了手续,我预售不了。***没有参与,大唐首邑公司没有授权她。 被告北京大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明确指出被答辩人所供材料是为答辩人的项目所使用,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还款义务,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这份材料是王捍东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材料,用途为宝山世家2期工程材料款74、81、82楼,而不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被答辩人也无法证明这份材料性质为欠条,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捍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9日,被告北京大唐公司向被告王捍东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北京大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捍东对赤峰***家二期74#、81#、82#楼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对关于施工的一切活动予以认可。(如需对外借款、担保、签订买卖合同等,需另外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授权。2021年12月25日被告王捍东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主要内容为“欠据,人民币陆万陆仟贰佰元¥66200.-。用途***家2期工程材料款,74、81、82楼”。2019年8月22日,赤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家小区二期74#、81#商住楼发包给被告北京大唐公司。被告***在王捍东工地担任会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现被告王捍东虽有被告北京大唐公司授权,但已超越代理权限,且北京大唐公司拒绝追认其买卖行为,此行为对被告北京大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王捍东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王捍东妻子,在王捍东工地担任会计,一起与被告王捍东共同经营管理***家小区二期74#、81#商住楼工程,其工程利润属于家庭收入,期间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王捍东买卖材料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二人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 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材料款的给付方式和期限,故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被告王捍东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捍东、***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6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至本金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捍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