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2幢二层A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大***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大***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日三日内打款,未达到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向大***公司支付了出借款500万元”错误,***实际未向大***公司履行出借款项义务。***2018年5月14日、5月15日向***、***公司转账500万元款项,与***和大***公司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1.***向***公司转账的行为先于***与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后行为未对前行为予以确认,说明两个行为并非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2.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系大***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向前述两主体打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大***公司出具借款;3.2019年10月28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2020年8月29日***与***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不能代表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对大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4.***、***、***公司、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的陈述不能认定***向大***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担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数次使用大***公司名义借款,并指定***公司为收款指定账户将借款供***公司使用,***、***公司与大***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大***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大***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向***转账支付170万元。同日,***向***公司转账支付170万元。同日,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化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2018年5月15日,***向***转账支付130万元。同日,***向***公司转账支付130万元。
2018年7月1日,***(甲方,贷款人)与大***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每年12%计算;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且甲方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号生效。该《借款合同》甲方处由***签字确认,乙方处由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28日,***(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7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即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一年一付息。因乙方至今未还本付息,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两年(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每年60万)合计120万元整。第二条:乙方应于2020年7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整。第三条:乙方如果未按照以上条款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乙方同意从2018年7月1日起借款利息增加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年息变更为120万元。且甲方随时有权向乙方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受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还款期限的限制……”。
2020年8月29日,***(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1.乙方于2018年7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万元整,用于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按2018年7月1日签定《借款合同》的规定,乙方应于2019年7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现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在2020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余本息将延期到2021年7月1日还清。3.延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8年7月1日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执行”。
庭审中,***主张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出于信任,***先按照大***公司、***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借款共计500万元;后因大***公司未能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予以明确。经询问,***公司主张其收取涉案500万元系代大***公司收款;大***公司不认可大***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代收款关系;时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认可收到***出借的款项500万元,并主张其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协议》。
***提交万发化工公司的清算报告、***与***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委托万发化工公司付款的事实。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为***、***;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受理的***诉大***公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曾委托万发化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因万发化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9日清算并注销,股东***、***与***已就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关于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主张***系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与大***公司存在持股关系,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大***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结合***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时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陈述,法院认定,***向大***公司支付了出借款5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于2019年7月1日到期。但大***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于是时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与***针对《借款协议》又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将上述借款进行延期。上述期限届满后,大***公司仍未如约还款。据此,法院认为大***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故对于***要求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对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万发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人证言、2.万发化工公司股东***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东山万发公司向***公司支付的200万是***个人所有,与东山万发公司无关,相关债权属于***享有;3.***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依据大***公司的指示转给指定账户(时任大***公司会计***账户)3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依据法定代表人***指示立即转给了***公司;4.大***公司的任命通知(2018年3月3日任命***为大***公司财务总监,任期一年)、5.***的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时任大***公司的财务总监,***收取***300万元借款款项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大***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述钱款;6.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5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大***公司财务总监***于2020年4月9日入职,劳动合同虽与大***公司签订,但是其年终奖却是***公司支付,因此大***公司和***公司财务和人员混同;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64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大***公司与***公司经营地址混同、人员混同,互为股东,被法院认定为关联公司。
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法判断,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四任命通知上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大***公司收到了相应的款项;证据六、七判决书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款项我们是收到了,但是***是否在大***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我们不清楚;证据六、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大***公司与***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有大***公司的公章,并有时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提供的转账记录、相关证明、以及***和***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大***公司虽抗辩称***、***公司并非其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其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但***系按照时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作为出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大***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因此该收款行为对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大***公司亦应依约还款。大***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大***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大***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就该笔5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以自己作为借款方,承诺自己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性质系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亦接受,故***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虽称自己系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但两份协议中***均以其个人名义承诺还款,并非以大***公司名义,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和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要求***公司对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大***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375元(***已交纳,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50元(已交纳),由***负担3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