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平庄王府花园小区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山公司归还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宝山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3.判令大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大唐公司为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打给了***20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将此款转账给了宝山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0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宝山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辩称,1.大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宝山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大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大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0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谢XX为登记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92.84%)兼法定代表人。郭XX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系该公司监事。 2016年2月20日,***(甲方/出借方)、宝山公司(乙方/借款方)、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担保甲方出借给乙方20万元,用于乙方缴纳税款,其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20万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生效;2.借款期限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3.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全额偿还甲方本金,则不计利息;4.借款到期,如乙方不能全额偿还甲方本金,则从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按月利1.5%计息,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本息为止,本借款最长截止日2019年12月20日;5.乙方如到期未偿还甲方本息,甲方有权诉至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所发生的起诉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由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协议书》丙方处加***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谢XX的签字确认。 2016年2月21日,***向***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22日,***向宝山公司转账2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0万元系***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的出借义务。 为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提交《申请》一份,出具日期显示为2020年1月6日,内容为:本人***在2016年2月21日借给宝山公司20万元,由大唐公司担保,现在我手头资金紧张,特申请大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返还欠款及利息。该《申请》上显示有“等款回来后考虑郭XX2020.1.7”的字样内容。***称郭XX系当时大唐公司的监事,履行总经理职务。大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申请》上仅有时任监事的郭XX的签字,并无大唐公司的公章,郭XX在此期间并未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无权处理本案所涉担保债务,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大唐公司主张过权利。 经***申请,证人郭XX出庭作证称:我虽然登记的是大唐公司监事,但是20多年来我一直实际担任大唐公司的总裁,公司所有的事务包括行政、生产、财务、管理等都是由我负责的,由我审批签字;《申请》上“等款回来后考虑***2020.1.7”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的,后来应该跟**中或者公司财务说过这事。 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证据充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案涉《协议书》***并签字确认,大唐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明确载明“本协议由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大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次,《协议书》中对于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主债务于2019年12月20日履行期届满,故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6月20日,而***已于2020年1月要求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大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