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664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大***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到2019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及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希望撤回对大***公司的起诉和***的起诉,我和**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大***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100万元正如被告**所说,根据转账信息及转账记录,是原告个人转给被告**个人的,所以我方认为这笔借款与被告大***公司无关,不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法院支持的最高利率是拆借利率四倍,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率。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甲方/借款人**、**、***、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四分公司)与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途为大***公司四分公司资金周转,向乙方申请借款,还款来源为大***公司四分公司经营所得;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上述出借人因本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权共同受偿且清偿顺序不分先后,债务人当期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款项按比例偿还上述出借人,但合同各方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月利息于放款日次月同期支付,如甲***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随时宣布终止本合同,要求甲方还本付息,并有权提前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甲方处**、**、***签字确认,大***公司四分公司**确认。 2019年9月12日,**向**账户转账1000000元。 另查,2021年9月8日大***四分公司注销。 庭审中,**主张系个人借款,是否偿还过款项需要核实,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系向个人及公司借款,且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案中,**与**、***、**、大***公司四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抗辩称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故对于**要求**、***、**、大***公司四分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公司四分公司已经注销,大***公司作为民事活动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要求大***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