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3115号
原告: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八一,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八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被告肖八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原告租赁的场所为马建兵干活时受伤,后被告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为马建兵招用,并非原告的员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八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做切割工作时受伤。
案外人樊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转账3,650元;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转账8,910元;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9,080元;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转账7,663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6,191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建设工程专项设计,会务会展服务,建筑材料、陶瓷制品、阀门管道、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展示柜、日用百货、珠宝首饰批发零售。
又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2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樊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另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系原告和马建兵共同租赁,且该地点所从事的工作项目的最终结算方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卡、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反映原告的工作人员按月向被告进行转账、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场所工作时受伤,且被告工作的项目最终也是由原告对外进行结算,上述情形均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称被告系由马建兵雇佣,马建兵和原告之间另存在承包关系,但对于上述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反映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开始向被告进行转账,结合一般的工资发放周期,被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尚属合理。鉴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肖八一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巨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伍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