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12号碧海紫金城10号楼24层2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382060。
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岑溪市大业中学,住所地岑溪市大业镇古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81499269278Y。
法定代表人:潘同川,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府,男,该校总务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谢军任,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大业中学(以下简称大业中学)、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4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德洲公司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谢军任组织施工,就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一直与谢军任联系,与上诉人结算的也是谢军任,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也明确其与谢军任之间是工人和老板的关系。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26150.56元由被上诉人存入托管子账户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被上诉人与谢军任之间有大量交易往来,其中大部分交易均明确为借款与还款,即使126150.56元由被上诉人存入托管子账户,也不能证明此款是由被上诉人个人出资,庭审中谢军任也未到庭针对这一情况作出说明,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便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税收缴款书在被上诉人手中,是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财务人员,便推定被上诉人缴纳了税费是错误的。本案中,完税凭证、税费发票等所有凭证的缴纳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将纳税事宜委托谢军任办理,被上诉人作为谢军任的工人,经谢军任安排,通过自己的账户付款,获得相关凭证后邮寄交还上诉人也是情理之中,一审法院却由此认定税费是被上诉人缴纳,而忽略相关凭证上的缴纳人均为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在被上诉人通过自己账户支付税费等款项之前,均有谢军任转款给被上诉人的大量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大业中学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谢军任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洲公司支付***工程款944661.76元;2.大业中学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内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洲公司、大业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4日,2018年9月11日变更为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7日变更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3日,德洲公司(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业中学签订项目编号为XPZBCX1502264A的《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岑溪市大业中学;承包人: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工程地点:岑溪市大业中学范围内。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岑发改字【2013】230号文。资金来源:上级补助、本级财政。工程内容:总面积2808.72㎡,建筑层数地上5层,建筑高度15.45米,结构类型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按发标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15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3403498.39元,其中建安劳保费166931.2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6150.5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龚占凌。同时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5年6月26日,大业中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分行)签订《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托管协议》,大业中学委托梧州分行为本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资金托管人,大业中学授权梧州分行在“岑溪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托管账户”(账号:×××17)下以大业中学名义开立托管子账户:户名岑溪市大业中学,账号×××50,用于对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进行托管,并进行明细核算,托管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26150.56元。后***将托管资金126150.56元存入该托管子账户。
德洲公司签订合同后与谢军任口头约定,德洲公司按案涉工程总造价10%收取管理费,税率按完税证金额的11%收取,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后,支付工程款给谢军任。之后,谢军任与***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谢军任收取工程款7%的费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3日开工,2016年12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2日,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该公司受大业中学委托对公租房工程进行结算,经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573546.91元,其中合同价为3403498.39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170048.52元。大业中学在该报告建设单位意见栏盖章,同意结算;德洲公司(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报告建设施工意见栏盖章,同意结算。2018年3月7日,岑溪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对岑溪市大业中学公租房工程结算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为: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3573546.91元(其中:合同造价3403498.39元,签证增加170048.52元),经我中心审核,核减68810.30元,审核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叁佰伍拾万零肆仟柒佰叁拾陆元陆角壹分(¥3504736.61元,其中:合同造价3403498.39元,签证增加101238.22元)。
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德洲公司(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22日向大业中学申请进度款280000元、700000元、580000元、690000元、350000元,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由***缴纳发票税款。大业中学通过其账号为4025********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27日转账280000元、700000元、580000元、690000元、350000元至德洲公司(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另外,大业中学通过其账号为×××50的托管子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8月22日转账74400元、39780元、11970.56元至德洲公司(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至此,大业中学支付德洲公司的款项合计2726150.56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26150.56元)。德洲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8月24日转款14笔共2424908.52元(工程款、发票税金、报监手续费)给谢军任,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7日转款11笔共48000元(系谢军任2015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工资,共16个月,每月3000元)给谢军任。至此,德洲公司共转款给谢军任2472908.52元。
2018年6月6日,谢军任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我(谢军任)委托***全权代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原谢军任与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现于2018年6月1日起由***全权代理结算该工程的一切工程款项,在岑溪市大业中学结算余额转入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会后直接转入***账户名下,不必再转入我(谢军任)在公司的账户。”谢军任在委托人栏签名,***在受委托人栏签名。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28日,***与微信昵称为银鑫财会小雅wendy通过微信就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外管证及发票事项进行沟通联系。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27日,***与德洲公司财务人员陆丽丽(微信号:×××69)通过微信就公租房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支付事项进行沟通联系。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9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与德洲公司员工黄小河(手机号码17776008929)就公租房的工程款支付事项进行沟通联系。大业中学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工程量清单证明》《证明》,《工程量清单证明》内容:“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1-5层建筑面积2808平方米,结算价340.5万元,以上工程已由***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证明》内容:“兹证明由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实际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七组16号***,身份证号码45242119********,由***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现在公租房已经竣工验收。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已由***垫支付清楚。希望银鑫公司把2018年7月1日以后的工程款转汇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里。”大业中学法定代表人潘同川在该两份证明上署名确认“属实”。
2018年12月25日,德洲公司向大业中学提交申请书,申请公租房项目工程进度款440000元。2018年12月26日,大业中学法定代表人潘同川在申请书上署名并签“同意支付”。该申请书中有“暂付300000.00”字样。2019年1月14日德洲公司(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大业中学出具《关于工程结款账号变更的函》,变更账户为开户名称: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山路支行;开户账号:×××67。2019年1月18日,***就公租房工程款应收税款到税务部门缴纳了税费,并将税收缴款书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陆丽丽。2019年1月23日,大业中学转账300000元工程款至德洲公司(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1月25日,陆丽丽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由***通过借款方式向德洲公司请款。2019年2月1日,德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39220元给***,用途为向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19年3月1日,大业中学再转账140000元工程款至德洲公司(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3月6日,陆丽丽又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但之后德洲公司再没有向***支付款项。2020年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德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0000元。
综上,大业中学共支付德洲公司工程进度款3166150.5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126150.56元),尚欠工程款338586.05元;德洲公司在收取大业中学的工程款3166150.56元后支付谢军任工程款、发票税金、报监手续费等款项2472908.52元、支付***139220元,共261212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大业中学与德洲公司签订的《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转包合同无效。而德洲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一审法院确认***系实际施工人。理由为第一,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组织工人施工,进行建筑材料的购买以及处理工程的相关问题等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发包方大业中学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是实际施工人。第二,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26150.56元系由***存入托管子账户,开始参与了案涉工程,大业中学对此予以认可。第三,***的银行流水反映,所开具的工程进度款发票应缴纳的税款金额及缴纳的时间与其银行流水记载的支付金额、时间相符,可认定***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应缴税款。第四,德洲公司认为谢军任为实际施工人,但谢军任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且谢军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并未参与施工的组织管理活动,只有交接案涉工程时到过现场,现有证据只证明德洲公司向谢军任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德洲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提供的银行存款历史明细反映,大业中学支付德洲公司案涉工程款后,由德洲公司支付给谢军任,谢军任再支付给***。而谢军任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从2018年6月1日起,大业中学结算余额转入德洲公司账户后直接转入***账户。但德洲公司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39220元,加上德洲公司已支付谢军任款项2472908.52元,德洲公司收取大业中学的工程款3166150.56元中尚欠554022.04元(3166150.56元-2612128.52元)未付。因德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施工的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故德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54022.04元。大业中学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大业中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338586.05元。对***要求支付工程款944661.76元的诉讼请求,超出892608.09元部分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德洲公司认为谢军任的委托书只是一个复印件,在德洲公司不承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等问题,该委托书的委托人是谢军任,受委托人是***,虽然德洲公司不认可,但是委托书的内容是谢军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谢军任和***具有约束力。且庭审中德洲公司引用该委托书抗辩***是谢军任的代理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德洲公司亦按照委托书向***支付了139220元,故德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德洲公司主张其转账给***的139220元系其与谢军任结算后的尾款问题,因为谢军任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从2018年6月1日起大业中学结算余额由德洲公司直接转入***账户,德洲公司应与***结算。且德洲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谢军任结算或与***进行了结算,德洲公司确实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对德洲公司认为该139220元系结算尾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军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主张权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4022.04元;二、被告岑溪市大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86.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46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被告岑溪市大业中学负担5000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庭后,上诉人德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标通知书、有关人员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对涉案项目支出了部分人员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德洲公司在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中标通知书合法,但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人员与项目没有关联,只是挂名;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表所列人员是否为公司员工,但他们没有为项目工作,与本案无关,且工资表为单方制作,无明细,不具合法性。
原审被告大业中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德洲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德洲公司向相关人员发放了报酬,无法证明上述人员为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等工作,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就就本案未缴纳税金部分工程款按3.63%税率扣除税款。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能否就本案工程款主张权利。
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上诉人德洲公司与原审被告大业中学签订《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又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进行承建。上诉人德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但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实际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购买建筑材料、垫付农民工资、垫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缴纳税金等实际施工行为,发包人原审被告大业中学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德洲公司虽不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入建设。事实上,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在收到上诉人德州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又将相应工程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全权代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于2018年6月1日起由被上诉人***全权代理结算涉案工程款,原审被告大业中学结算余额款直接转给被上诉人***,无需向原审第三人谢军任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德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上诉人德洲公司与原审被告大业中学签订《岑溪市大业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上述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工程转包行为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且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处承包涉案工程,理应向原审第三人谢军任主张工程款,但因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已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全权代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务,于2018年6月1日起全权代理结算涉案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可就上诉人德州公司应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谢军任的工程款向上诉人德州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原审被告大业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上诉人德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经审核后为3504736.61元,原审被告大业中学已向上诉人德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166150.5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126150.56元),上诉人德洲公司在收取工程款3166150.56元后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谢军任工程款、发票税金、报监手续费等款项2472908.5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139220元,共2612128.52元。因此,上诉人德洲公司尚欠工程款892608.09元(3504736.61元-2612128.52元)未支付,原审被告大业中学尚欠工程款338586.05元(3504736.61元-3166150.56元)未支付。因上诉人德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施工的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德州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谢军任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现上诉人德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故对上诉人德州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案证据及事实表明,涉案工程相关税费是由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亦确认此前其已得的工程款对应的税费均是由其负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自愿在其尚应得的工程款中先暂行按3.63%税率扣减相应税费,故上诉人德洲公司可就本案未缴纳税金部分工程款338586.05元按3.63%税率先行扣除,即可扣除12290.67元(338586.05元×3.63%),若上诉人德州公司此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实际缴纳的税费超过12290.67元,上诉人德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德洲公司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0317.42元(892608.09元-12290.67元),原审被告大业中学依法应在欠付上诉人德洲公司工程款338586.0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剩余尚欠工程款分别由上诉人德洲公司、原审被告大业中学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即原审被告大业中学对338586.05元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上诉人德洲公司对原审被告大业中学承担责任后的剩余部分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业中学对此均无异议,并在二审中明确予以认可,而该支付方式并未加重上诉人德州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方式,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德洲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41731.37元(880317.42元-338586.05元),原审被告大业中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8586.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税费的负担处理不当,导致实际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1731.3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4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046元,上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原审被告岑溪市大业中学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上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246元),由上诉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胡慧妍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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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