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执118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现住灵川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执行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12号碧海紫金城10号楼24层2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382060。 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货款99765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1125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