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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002民初557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流市,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曾用名:广西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系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燃油款159312.8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燃油给被告,结算方式是月末结算一次,合同期限是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供应燃油。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供应燃油共计379312.8元,被告已支付燃油款220000元,尚欠159312.8元,并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支付70000元,其余在2018年7月5日付清。可被告一直未付燃油款,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挽回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诉讼要件的缺失,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及时止损,裁定驳回起诉。***提交的证据《燃料油购销合同》证明了其与广西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三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起诉三被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3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