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在北、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422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8日,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12号碧海紫金城10号楼24层2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382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变更前为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安泰6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07199807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藤县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藤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德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1542.17元;二、被告藤县管理中心在欠付821542.1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将“2014年藤县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C标段(县第三中学、濛江镇江权小学、和平镇思源小学、和平镇屯江小学)”的项目工程发包被告德洲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保修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洲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己移交使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藤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编号藤投审报(2019)3号,审定本工程项目的造价为3691942.1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德洲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但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21542.1元,同时经原告了解被告藤县教育中心尚欠被告德洲公司工程款821542.17元没有支付。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藤县中心使用,该工程项目已经过结算过了质保期,而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是藤县管理中心欠付德洲公司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藤县管理中心支付。
被告藤县管理中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德洲公司与藤县管理中心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3.被告藤县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书》;4.被告藤县管理中心出具的《2014年藤县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C标段》工程款支付及欠付情况表;
被告德洲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德洲公司提交证据: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质如下:对被告德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藤县管理中心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藤县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时名称为“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被告德洲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分别签订《2014年藤县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C标段(藤县第三中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藤县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C标段(藤县濛江镇江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藤县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C标段(藤县和平镇思源小学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藤县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C标段(藤县和平镇屯江小学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约定被告藤县管理中心将上述四所学校的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洲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在被告德洲公司名下,以被告德洲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全部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6日通过审计结算,藤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藤投审报(2019)3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定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为3691942.1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藤县管理中心已支付给被告德洲公司工程款2870400元,尚欠工程821542.17元未付。被告德洲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认可其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821542.17元。2022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4690.79元;二、被告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欠付782942.1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于2022年11月3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1542.17元;二、被告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欠付821542.1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藤县管理中心与被告德洲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藤县管理中心系发包人,被告德洲公司系总承包人。对于原告与被告德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德洲公司一致认可是挂靠关系,但双方未提交相关合同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藤县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被告德洲公司名义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德洲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方藤县管理中心出具工程款支付款表证实尚欠被告德洲公司工程款821542.17元,被告德洲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21542.17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德洲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藤县管理中心在欠付德洲公司工程款821542.1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21542.17元给原告***;
2、被告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欠付被告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1542.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15.42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6573.5元),由广西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教育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