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龙州中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新兴路新兴花园15栋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6927875959。
法定代表人:韦学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坤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99号龙光国际2号楼3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2797689N。
法定代表人:谢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赵桃,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人,包工头,住广西扶绥县。
原审被告:广西皇家信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66号1栋-2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MA5LAKQ695。
法定代表人:韦六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龙州中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坤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梁赵桃、原审被告广西皇家信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翔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钜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判没有查清申请人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就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事实上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申请人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判却判决申请人对梁赵桃雇请的***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显然错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仅仅是同意在欠付的情况下同意直接付款给***,而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3.坤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给梁赵桃挂靠承揽工程,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坤宇公司免责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审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也并没有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所以申请人中钜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规定拟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案件的法律关系虽然系劳务合同关系,但鉴于申请人一直都代梁赵桃支付***劳动报酬,而且在梁赵桃与***结算劳务费后,申请人仍然承诺代为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审适用诚信原则判令申请人与梁赵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便如申请人所主张的原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申请再审时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证据只是证实其支付了工程款3571195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梁赵桃就涉案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从而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3571195元是否已经超出了总工程价款,在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梁赵桃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即便如其所申辩的其工作人员在《信翔酒店副楼劳务费支付计划》上签字性质是代付行为,也不能免责。最后,由于原审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梁赵桃与***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在梁赵桃与***之间产生,不涉及梁赵桃所挂靠的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坤宇公司免责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钜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龙州中钜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智忠
审判员 农立海
审判员 冯英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