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302执恢323号
被执行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丁俊杰。
被执行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弟。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xxxx元,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薇
审判员 韦立标
审判员 江祖添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铁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