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来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是民族大道**泰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金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单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
经营者王泽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升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新兴路。住所地:百色市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丁俊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下称“鑫兴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单才、被上诉人鑫兴租赁部负责人王泽红及委托代理人潘小泉、一审被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以下简称桂林航院)与恒升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桂林航院以无形资产投入来宾校区办学,恒升公司全额投资,负责该院来宾校区的建设,该校区的食堂由建瑞公司承建。鑫兴租赁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脚手架租赁服务。2012年5月7日,鑫兴租赁部(乙方)与建瑞公司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来宾校区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校饭堂项目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分包给鑫兴租赁部,内容包括该工程所有的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安全网的挂、拆、脚手板的铺设,三保四口五临边的搭拆及钢筋棚、搅拌棚和本建筑所需一切钢管、扣件。鑫兴租赁部负责外墙脚手架所有的材料及安装其他辅助材料,自材料进场搭设之日起,外架使用时间为180天,内架使用时间为150天。内外脚手架单价为内架25元/㎡,外架23元/㎡,按实际建筑总面积计算。如外架超期使用每天每平方米为0.1元,按外架实搭面积计算,如内架超期使用每天每平方米0.5元,按实际超期使用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预付及结算方式,内架工程至第二层后按完成量50%支付进度款,此后每月所完成的搭设的工程量的50%预付进度款,外架达到第二层付工程款的50%,封顶后内架付至其工程款的80%,外架付至60%,在拆架前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15%在拆完架20个工作日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应向乙方赔偿500元/天,甲方如将工程转让或抵押,应通知乙方,按合同结清工程款,双方可解除合同。如非乙方原因停工30天,乙方有权拆除外架,终止合同,但甲方必须按乙方所搭设的实际工程量全额付清工程款。甲方超期使用,不能付清工程款或超期款时,乙方有权不拆除外架,超期天数算至付清工程款和超期使用材料租金当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加盖建瑞公司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公章并签有陈绍意的名字。合同签订后,鑫兴租赁部于2012年6月1日开始逐步将工程所需的所有钢管、扣件等材料运至饭堂工地,工地由于甲方原因施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2013年1月31日,建瑞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对该校区食堂项目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算作停工期间,钢管、扣件租金停滞的租赁总价作出结算为692734.35元。2013年2月1日,陈绍意出具委托书给鑫兴租赁部,确认该工程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结算总额为650000元,该款由恒升公司直接支付。2013年3月7日,恒升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在鑫兴租赁部与建瑞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加盖恒升公司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公章,并备注“本合同已由我项目部接手,后续事宜均由我项目部处理”字样。当日,恒升公司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项目部与王泽红签订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外架超期单价按原合同,时间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65万元从即日起2个月内免息,超过2个月不支付,则按1.5‰利息计算,4个月内必须支付完。2013年5月,恒升公司支付给鑫兴租赁部租金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恒升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对食堂内外架工程量做出计算单,工程量计算得内架单层共2848平米,外架1380平米。2013年10月28日,鑫兴租赁部收到恒升公司支付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款638000元。2014年1月27日,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接替恒升公司与桂林航院合作办学,2014年3月5日,该公司强行拆除校区食堂项目的原外架并清理出现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鑫兴租赁部与建瑞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瑞公司将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分包给鑫兴租赁部,鑫兴租赁部负责外墙脚手架所有的材料及安装。钢管内、外架搭建好之后,鑫兴租赁部并不参与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以实际建筑总面积为基准计算,并约定使用钢管架的时间,超期使用则按超过的天数予以计算超期款,该合同实际履行内容为租赁钢管,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鑫兴租赁部与建瑞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生效。因建瑞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建瑞公司承担。同理,恒升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盖章并明确合同由该项目部介绍,后续事宜均由我项目部处理,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恒升公司承担。鑫兴租赁部虽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王泽红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且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加盖鑫兴租赁部私章,为节约诉讼成本,鑫兴租赁部以其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鑫兴租赁部与恒升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在2013年3月7日签订的《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租赁鑫兴租赁部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款为650000元,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由于饭堂项目建设超期使用鑫兴租赁部的钢管脚手架,建瑞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超期使用鑫兴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租金为692734.35元,系建瑞公司的项目部自认的超期租金金额,法院对该时间段超期使用鑫兴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产生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鑫兴租赁部请求建瑞公司支付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超期使用钢管等租金692734.2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因该款支付的时间利息未作确认,鑫兴租赁部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恒升公司已接手该项目部,且后续事宜均由其处理,故对建瑞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兴租赁部请求恒升公司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8日的内外架超期租金共计486816元,由于2013年3月7日,恒升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与鑫兴租赁部签订的《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恒升公司认可内外架超期时间继续从2013年2月5日起算,2013年6月19日,恒升公司的该项目部作出《食堂内外架工程量计算单》,工程量计算得内架单层共2848平米,外架1380平米,对恒升公司项目部认定内外架的建筑面积法院予以确认,鑫兴租赁部拆架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其只要求算超期时间至2014年2月8日并无不妥,法院对超期使用鑫兴租赁部钢管脚手架的时间予以认定,此阶段共计368天。因恒升公司的项目部已接手该项目,超期时间的起算及工程量均是恒升公司项目部予以确认,故对该超期时间段产生的租金应由恒升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内架超期租金计算得524032元(2848平方米×0.5元/平方米/天×368天),外架超期租金50784元(1380平方米×0.1元/平方米/天×368天),合计574816元。扣除恒升公司已支付给鑫兴租赁部的租金合计738000元,恒升公司还应支付给鑫兴租赁部超期租金共计486816元(650000+574816-738000)。鑫兴租赁部请求恒升公司支付650000元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34000元,由于2013年3月7日,鑫兴租赁部与恒升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签订的《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650000从即日起2个月内免息,超过2个月不支付,则按1.5‰计算。该协议中对1.5‰未明确约定时限,法院酌定为按每月1.5‰计算。鑫兴租赁部请求违约金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每日5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8日,依据不足,法院不予完全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3年5月8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8日,计算得5525元(650000元×170天/30天×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超期使用钢管、扣件等租金692734.35元,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8日超期使用钢管、扣件等租金486818元。三、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违约金5525元。四、驳回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2元,由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负担1625元,由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56元,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1元;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建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且应追加陈绍意为案件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钢管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三、一审法院将无效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认定为有效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所签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四、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超期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88000元。
被上诉人鑫兴租赁部辩称,鑫兴租赁部可以依法作为诉讼主体,陈绍意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追加为当事人;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是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品,搭设行为系附属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恒升公司答辩称,恒升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非本案讼争合同纠纷当事人,恒升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基于政府压力而非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将款项退还,恒升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来宾校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如何定性;3、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对于被上诉人鑫兴租赁部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鑫兴租赁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因此鑫兴租赁部为本案适格主体;对于是否追加陈绍意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由于陈绍意与鑫兴租赁部所产生法律关系,均代表上诉人建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陈绍意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2、关于上诉人来宾校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上诉人来宾校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外墙脚手架所有的材料及安装,工程款以实际建筑总面积为基准计算,并约定使用钢管架的时间,超期使用则按超过的天数予以计算超期款,补给被上诉人材料租金。该合同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典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应定性为钢管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内容不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来宾校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上诉人来宾校区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建瑞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便拉材料入场并进行搭建,施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此期间的工程款由陈绍意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确定为650000元(此款已由一审被告恒升公司给付),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来宾校区项目部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对该校区食堂项目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算作停工期间,此期间钢管、扣件租金总价结算为692734.35元,此款项应由上诉人建瑞公司承担。2013年3月7日,一审被告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来宾校区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加盖恒升公司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公章,并备注“本合同已由我项目部接手,后续事宜均由我项目部处理”字样,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一审被告恒升公司继受,同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签订的《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程款650000元由其支付,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认可内外架超期时间继续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被上诉人拆架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其只要求算超期时间至2014年2月8日并无不妥,因此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的超期租金共计574816元,应由一审被告恒升公司承担,扣除恒升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合计738000元,恒升公司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超期租金共计486816元(650000+574816-738000),由于恒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恒升公司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2元,由上诉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远潇
审 判 员 卢 怡
代理审判员 邓 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国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