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兴执字第555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
被执行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申请执行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鑫兴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部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广西高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1205074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高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