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只约定为广西南宁市,但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辖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南宁市民族大道38-2泰安大厦29层2913号,该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钢材买卖合同》先由被上诉人(即出卖人)与上诉人(即保证人)于2012年6月1日签字盖章,本案另一被告(即买受人)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建瑞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应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建瑞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签地,因此,合同第十条关于买卖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当合同约定表意不清时,应运用合同解释的方式来认定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直接武断地认定为约定不明而适用法定管辖,从而忽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合同第十条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是直接将上诉人排除在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之间是保证合同纠纷,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双方因保证合同产生争议时,不适用该条款协议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直接排除了合同有协议管辖约定而从合同没有协议管辖约定时,主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的效力拓展至从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是,从合同没有协议管辖约定,且从合同签订时间在主合同答订之后,一审将上诉人排除在主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之外,且从合同签订在主合同之前,如果将主合同的协议管辖适用于上诉人,不仅违背了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管辖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上诉人要求该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以维护上诉人的管辖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广西南宁市,但未约定具体为南宁市的那个县区。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不明确,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写字楼第29层2913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确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不再适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