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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西XX县XX镇XX路XX号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X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百色市XX街XX号房。 委托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以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以被告为承包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将位于XX县城工程名称为“XX花园”的D区、E区天地楼5#、7#、8#、9#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被告承建该工程后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一份书面委托书,委托现住百色市XX号的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组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实际就是工地施工管理人。在***管理工程施工期间,曾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住宅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任务。此外,***还于2010年3月至6月间,向原告购买该小区工程所需要建筑材料,有塑胶管、玻璃瓦、抗裂纤维、砂浆晶、钢丝网、聚乙烯醇、浇水等物资,累计价款308379.30元。时候,被告只支付外墙装饰工程款给原告,但对购买原告的建材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5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对未能支付的货款按月1.5%计付利息。此后自2010年12月初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付该货款,但由于被告管理人员几度换人,前后任之间相互推诿。因此,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另注明,被告XX公司的原名是百色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是百色,2011年11月迁居南宁市XX大道XX号XX号房后更名为广西XX有限公司,其余事项均未变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308379.30元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至的利息124993.60元,累计43447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证明XX公司授权委托***办理工程施工有关事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签订XX花园工程承包合同;3、《XX花园塑料管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26209.3元;4、送货单及赊用原告腻子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价值176170元;5、***关于在工地用原告腻子粉证明,证明共八吨计6000元货款;6、《证据》,证明***承诺按月1.5%支付货款利息的证明;7、《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有外墙装饰施工合同。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且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XX花园塑料管清单》提货人为***,非XX公司,双方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XX花园小区8#、D、E实际承包人为***,除7#楼之外的其他已全部结算。补充说明,为防止工期继续延误,XX公司为***垫付部分工程款;3、原告已知道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由原告与***协商一致签订的,因合同甲方为***,非XX公司,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4、原告与我方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项目在凤山县,但发货地点在南宁,我方无理由长途运货至凤山,应视为***向原告采购;5、***以个人名义代开具建筑发票给工程建设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无原件),证明被告***是XX花园小区7#、8#、D、E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4、借款单;5、中国XX银行进账单;6、收条;7、转账交易单据,证据4-7证明XX公司与***在施工期间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8、拨付***XX花园小区工程款统计表,证明XX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9、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证明***以个人名义开具建筑发票给工程建设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0、XX花园小区8#、D、E工程结算单,证明XX公司与***除7#楼之外的其他8#、D、E已全部结算;11、借款单;12、进账单,证据11-12XX公司代***(买受人)支付原告材料款90000元;13、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在送货时已经注销,且送货人不是原告。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应由被 告XX公司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5、6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9、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无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系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全部结算。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1、2、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7日, 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百色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百色XX公司开发的凤山县“XX花园”的D区、E区天地楼5#、7#、8#、9#住宅楼。同日,XX公司委托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凤山县XX花园第三期工程外墙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XX花园”供应建筑材料,总价值308379.3元。其中:2010年3月9日,供货价值126209.3元,2010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7日、5月7日,供货四次共计175420元,被告***在供货单收货单位或签收人一栏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2010年6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该工地用了原告的外墙腻子粉八吨共6000元,同年12月27日,用原告腻子粉一吨共750元。被告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外墙装饰的工程款,对购买原告的建材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8月6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尚欠288379.3元至今未付。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据》,载明:“兹有***运到XX花园的水管、瓦片等建材,因没有能按时付款,按月息1.5%付给”。之后,***及XX公司一直未付清欠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百色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广西XX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对拖欠原告 的货款应由谁支付,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XX花园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工地施工,***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人,至今***未支付本案欠款,其应当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XX公司(原XX公司)是承建“XX花园”的总承包人,被告***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从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已实际用于该建筑工程,虽然XX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对外仍应当对该工程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作为承包人XX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承诺“兹有***运到XX花园的水管、瓦片等建材,因没有能按时付款,按月息1.5%付给”,但对利息的计算基数未做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法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但如果按照货款的1.5%来计算每月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我国违约金制度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原告被告支付利息124993.60元,有失公允,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直接偿付责任,XX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379.3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8379.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