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81民初123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110763569。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310396726。
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大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37608272F。
法定代表人:邓倍和,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慧,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111583660。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610130024。
被告:叶茂有,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被告:黄海莲(曾用名黄四妹),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510183610。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凤,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711430247。
被告:李发春,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刘秀兰,女,1978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飚马公司”)、***、叶茂有、黄海莲、李发春、刘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江志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慧、李佳余,被告叶茂有、黄海莲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黄金凤,被告李发春、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飚马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到侵害造成的医疗费36555.39元、误工费40352元、护理费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8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260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6083.59元扣减被告***、叶茂有支付的56000元,六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6008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到侵害造成的医疗费36555.39元、误工费120066.87元、护理费74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8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9112.4元、因重新鉴定去复查而产生的费用4205.2元(其中交通费1025元,检查费、材料费、门诊费1540.2元,住宿费1178元,伙食费4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7039.23元,扣减被告***、叶茂有支付的56000元,六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41039.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叶茂有、黄海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新建的楼房上,对房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雇请的工人刘秀兰违反安全施工相关规定,从新建房屋的五楼将建筑模板扔下来砸到了从楼房旁边经过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建筑工程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被转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后进入康复治疗、检查阶段,在此期间,原告曾到过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及相关检查,并购买中草药等进行康复治疗。据查,本案所涉房屋建筑工程,被告飚马公司是报备的施工单位,被告叶茂有、黄海莲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被告***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秀兰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将建筑模板从五楼扔下砸伤原告,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系雇佣刘秀兰进行施工的雇主,其应与被告刘秀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茂有、黄海莲与彪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私自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其作为发包方对于承包人员的选任上有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飚马公司,其作为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具有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居住在东兴市郊社区,属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18年11月1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所以参照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397039.23元,扣除被告叶茂有赔偿的40000元、***赔偿的16000万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1039.2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由***雇请的工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属实,***从叶茂有、黄海莲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后转包给李发春,是李发春雇请的工人来进行施工;二、本案应该由各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并非是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三、针对原告各项费用的请求,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有病历证实是用于治疗本案侵权而造成的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才能认定为本案医疗费。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作为误工费计算的参照,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医院有专门陪护人员,不应计算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原告有必要增加营养,且住院期间已有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关于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该住宿费真实发生。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并非住院期间产生,大多数票据上载明的乘车人也不是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关于原告自行申请的伤残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案发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原告的过错进行认定。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经过事发地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原告作为邻居是知道该工地是在建房子的,事发工地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及时注意到危险存在一定过错。五、被告认为原告随意变更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侵权行为在2016年发生,原告主张适用2018年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合理且没有依据。
被告叶茂有、黄海莲共同辩称,叶茂有与黄海莲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已经合法备案,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飚马公司,两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过错,应由飚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虽然叶茂有与***洽谈施工,但是由***实际施工,属于飚马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关系,***不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对工程实施管理、安排工人工作事项、发放工人工资,以上都能够确认***是所有工人的雇主;侵权人刘秀兰没有完全注意安全事项的情况下施工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李发春作为工人的管理人员,没有让工人们注意施工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事故应由飚马公司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具有危险性,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执意从施工场地旁边走过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其治疗自身的疾病,应当将该部分费用剔除。营养费没有医嘱;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变更诉请程序不合法。
被告李发春辩称,我们都是做工的工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工人由***雇佣,我们工作一天的工钱是110元,工地的工作由***安排,我们的工资是由***发给我,我再分发给其他工人,我们听从***的指挥。
被告刘秀兰辩称,2014年***就叫我来工作了,我们听从他的工作安排,我只是个打小工的,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飚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及户籍登记证明、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发票、销售单、中药等清单、车票、住宿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重新鉴定原告补充检查支付的费用票据、工程款账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层借支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飚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均显示原告***自2006年11月居住在东兴镇东郊社区,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发票、销售单、中药清单,①南宁市康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该单的客户名称是郑馨梁,购买的商品是生物灯,与本案没有关联,遂该销售单的费用460元本院不予确认;②卫茂商城销售单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但其显示原告购买的都是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而所需要的吊带等固定残肢用品,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③中药清单虽系原告单方所制作,但根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针灸等康复治疗,能证明原告需要中药进行康复治疗,遂对中药清单所列的费用389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予以认可的医药费为36154元(取整)。3.车票及住宿登记表,原告因伤情辗转于东兴市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为了康复治疗前往防城港市中医院、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上述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及其陪护家属产生客观实际的车费支出,原告的丈夫郑斯文为陪护原告在其附近住宿也符合常理,遂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调解各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叶茂有、***称非自愿签订,但未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5.工程款账簿,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发春。6.因重新鉴定原告补充检查支付的费用票据,联系本案重新鉴定所需补充的材料及原告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拍片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补充鉴定材料而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检查费、材料费、门诊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4205.2元,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叶茂有、黄海莲(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要在东兴市郊花溪拆迁安置区D-2地块建设私人住宅楼,叶茂有、黄海莲让被告飚马公司将制作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拿去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叶茂有、黄海莲将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该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合同工期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为109600元。被告叶茂有、黄海莲均未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该二被告陈述知道并认可合同的存在,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以备案日期为准。建设工程备案后,被告叶茂有与被告***就私人住宅的建设进行了商谈,并约定了建设的楼层层数和工程款,工期为一个月做好一层,每做好一层就支付该层80%的工程款。被告***组织刘秀兰、李发春等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7月15日8时许,工人刘秀兰将建筑模板从案涉私人住宅的五楼扔下来砸中了从住宅旁经过的原告***,原告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右上肢瘫查因(臂丛神经损伤?颈髓损伤?);2.T5、T7椎体压缩性骨折,T8椎体线样骨折,T3-7左侧横突多发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胸部闭合伤:胸骨骨折;右胸第2-10肋及左第5-7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5.脑震荡。原告住院53天,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臂丛神经损伤;2.T5、T7椎体压缩性骨折,T8椎体线样骨折,T3-7左侧横突多发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胸部闭合伤:胸骨骨折;右胸第2-10肋及左第5-7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5.脑震荡。6.甲状腺功能减退症;7.肝功能受损。出院医嘱:1.注意功能锻炼;2.建议针灸等康复治疗;3.内分泌科随诊;4.3个月后返院复查,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松解术;5.随诊。2016年9月1日,在东兴市郊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叶茂有、***与原告***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叶茂有、***需承担康复治疗的费用;如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再次受伤,被告叶茂有、***不需承担再次受伤的责任(以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为准);原告回家康复治疗3个月后将到医院进行检查,如需在医院进行再次治疗,治疗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协议中提到的费用只是治疗医药费,不包括其他费用,如误工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日后由协议书当事人协商。被告叶茂有、***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万元、1.6万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钦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5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钦州正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以钦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存在鉴定书出具时间与鉴定材料中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6月2日胸椎DR片存在时间逻辑冲突,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疑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中心需原告***补充复查胸4-胸8节段侧位X线片、肋骨三维CT片、右上肢神经肌电图,遂***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2018年11月1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为***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飚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备案建设单位,但其未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叶茂有为了建房让飚马公司制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拿去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又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叶茂有、黄海莲辩称其对飚马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关系不知情,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叶茂有是直接跟***对接房屋建设事宜,且与***约定了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叶茂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可以认定叶茂有实际是将工程发包给了***,退一步说,其也是知道实际施工人并非是飚马公司而是没有建筑资质的***,所以被告叶茂有、黄海莲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而飚马公司承包工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将资质借用给他人进行备案而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没有资质的***违法承接涉案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中没有在工地标明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其雇佣的工人刘秀兰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直接将建筑模板从高楼扔下,被告***与被告刘秀兰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李发春,但其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工程款账簿不能证明分包事实,且该证据也佐证了***系实际施工人,其是雇佣、组织工人施工的雇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雇主应与雇员刘秀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发春不是侵权人,其也不是雇主,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经过涉案工地时已经尽到了正常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遂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案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应该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36154元;
2、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11日,误工天数为84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654元/年÷365天×849天=96888元(取整);
3、护理费:在东兴市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陪护的是原告的丈夫郑斯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1137元/年÷365天/年×53天=7425元(取整);
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3天,100元/天×53天=5300元;
5、营养费:虽医嘱未说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6、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874元;
7、钦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1500元;
8、残疾赔偿金:***定残等级为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为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0502元/年×20年×(30%+1%)=189112元(取整);
9、因补充重新鉴定材料,原告***由其家属郑斯文陪同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拍片所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材料费、门诊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4205元(取整);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372458元,被告彪马公司应在20%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4491.6元(372458元×20%=74491.6元);被告叶茂有、黄海莲在20%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4491.6元(372458元×20%=74491.6元),扣减被告叶茂有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34491.6元;被告刘秀兰与被告***在60%的责任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赔偿223474.8元(372458元×60%=223474.8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6000元,被告***、刘秀兰还需赔偿原告20747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4491.6元;
二、被告叶茂有、黄海莲应赔偿原告***34491.6元;
三、被告刘秀兰、***应连带赔偿原告***20747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4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6414元,由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8元,被告叶茂有、黄海莲共同负担1282.8元,被告刘秀兰、***共同负担3848.4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
人民陪审员 覃枢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杏梅
书 记 员 李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