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沃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2民初351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秋怡,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大坪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邓倍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陆川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飚马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锐、龙秋怡、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妃、李陈羽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0275元;2、判令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40275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海加油站由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方,**是该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施工方代表。原告作为施工队中的劳务班组,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施工方代表**签订一份《北海加油站结算单》,被告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31290元,但是其中“单车棚”项目的施工费28000元施工方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与施工方代表**又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欠条,载明施工方共欠原告施工费12275元。原告多次向**索要工程款未果,鉴于**是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海加油站的施工方代表,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海加油站结算单及证明书,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共为231290元,其中“单车棚”项目的结算单施工费28000元,**签订的证明书“单车棚”项目施工费是29000元,我们按照28000元主张两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3、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12275元。
4、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飚马公司在案中北海加油站新建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
5、会议签到表、整改通知书、通知,三份文件均可证明被告**是被告飚马公司的施工方代表。
6、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7、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8、情况说明,证明单车棚、加油站路口不在合同范围。
被告飚马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由原告与**个人之间的《欠条》、结算单引起的,《欠条》、结算单均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认可。**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任何劳务活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欠条》、结算单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我公司不知晓,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认可或事后追认,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工程款,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必须有无效合同的存在,同时必须证明施工材料,人员等相关施工的资料。原告的证据和陈述不属于法律规定工程款范畴,其主张单车棚费用、勾机费不属于涉案项目工程,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属于工资、借款或者是租赁费而不是工程款,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原告庭审中称支付的是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没有依据。同时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资息,我公司非债务主体,无需支付利息。6、原告主张**是施工代表,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举证**是施工方的权利外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
被告飚马建筑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单车棚项目不属于我方承建范围。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飚马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证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该证据没有飚马公司盖章认可,我们不知道有该结算单同时**不是我公司员工,此结算单与我方无关,请法院查明原告主张的28000元是什么费用,如何计算;2016年1月18的证明是谁书写的不清楚且我公司没有盖章从不知晓也没有追认,请法院查明结算单28000元,证明书是29000元的差异是什么原因,且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证据不一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请法院认定;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诉状陈述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和组织施工,但欠条记载的时钩机费,前后陈述矛盾,原告的诉请金额是原告与**的租赁费、工资、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我公司没有盖章认可,欠条记载的费用用途来源我方均不清楚;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建,中标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施工期是120天,我公司于2011年6月左右已经完工交付,但是原告的证据材料时间是2015年和2016年,不清楚是否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诉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都是分公司的盖章,跟落款不一致,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来源不清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商证明不能证明我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7由法院查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飚马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这些新证据都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否认**在该项目中作为被告飚马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因为该工程项目都是**出面的,**是代表飚马公司的,虽然单车棚不是合同之内的,但是被告**安排原告修建单车棚、加油站路口的项目确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可结合本案实际作为定案依据或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飚马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中石化广西北海市石油分公司北海大道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承诺工期:120天,项目经理姓名:陈军学。2015年8月21日,北海加油站新建工程通过竣工结算。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北海加油站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北海加油站装修工程、北海加油站新建工程非油品装修工程、北海加油站新建工程-签证工程、北海加油站新建工程-道口工程。
2013年11月左右,经被告**联系安排,原告***的施工班组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入北海加油站现场施工。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制作手写《北海加油站结算单》,就涉案工程的加油站场地混泥土硬化人工工资、进出口路面人工工资、钢筋及混凝土等材料费、单车棚进行结算,“单车棚”项目金额为28000元,结算总金额为231290元;总借支120000元;剩余111290元。落款为施工员:**、班组:***及其两人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北海加油站站房勾机费欠5000元,路口勾机费用欠7275元,合计12275元”。落款为施工员:**(原单已收回)及其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广西北海加油站单车棚由广西飚马建筑公司搭建,有***包工包料承建、承建价贰万玖仟元未付”。落款为现场施工员:**(原单已收回)及其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单车棚”项目的费用按28000元计算。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款项支付的陈述,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小部分款项在劳动局领取,庭后核查3日内提交证据。2018年2月27日,原告提交其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单车棚照片),说明,1、原告***具体施工时间,2、涉案工程款由被告大部分**支付,小部分是在原告***和农民工讨薪后,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转至北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账户,再由该局支付给原告等人;3、“单车棚”项目的建设情况。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飚马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的“单车棚”项目确实存在,但被告认为该项目不属于飚马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中石化广西北海市石油分公司北海大道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范围。
另查明,***因与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桂0502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因与广西飚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安排原告等劳动者进行劳务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施工劳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欠付施工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施工劳务价款402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飚马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并非被告飚马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内容,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费结算单、证明书以及欠条均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被告飚马建筑公司公章,被告飚马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与原告***进行施工劳务费结算及出具欠条并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彪马公司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飚马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作约定,原告***主张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402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慧翔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