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1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津围公路西侧火车站东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确认***与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自1995年7月起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389.44元;4.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194.72元;5.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支付***2015年至2021年7月12日拖欠工资259638.58元;6.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2016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3048.56元;7.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2015年至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2010元、集中供热采暖补贴1110元,合计3120元;8.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2016年至202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545.0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助35040.95;9.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与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自1995年7月起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389.44元;3.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194.72元;4.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支付***2015年至2021年7月12日拖欠工资259638.58元;5.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2016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3048.56元;6.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2015年至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2010元、集中供热采暖补贴1110元,合计3120元;7.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给付***2016年至202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545.0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助35040.95;8.诉讼费用由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第2-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合同订立及解除情况。2016年11月1日,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关于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支付薪资,支付货币为人民币;2.乙方工资根据完成工作量和岗位工资标准确定,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经营管理需要单位统一安排职工放假的,放假期间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发放职工假期待遇。合同第十条约定:1.甲方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乙方已知悉并认可;2.乙方服从甲方调休安排,双休日在冬季集中使用;3.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集团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时已向乙方进行公示,乙方已知悉;4.本合同条款内容乙方已知悉,无异议。经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放假状态。2021年4月21日,***收到手机短信通知:“***您好,我是渔阳建工集团人事部,自2021年3月28号起,您一直以生病为由,既无病假手续也不到岗上班,根据此种情况视为旷工;请您收到短信后,于2021年4月23日前,到岗上班,逾期未到岗,将按天津渔阳建工集团《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与您的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11日,天津渔阳建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向***发送手机彩信:“***同志:您于2021年6月6日,提交到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请假手续不齐全,请您于2021年6月15日将蓟州区人民医院开具的所得病症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治疗证明,提交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如逾期未交到,将依据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旷工处理。”2021年7月9日,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作出违纪警告通知书:***同志:您于2021年7月6日至9日,已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0天者,予以开除”的规定;现按照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12日,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志:您于2021年7月6日至9日,已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0天者,予以开除”的规定;现根据本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仲裁经过。2021年7月28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与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自1995年7月至2021年7月12日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支付***: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389.44元;3.经济补偿金111194.72元:4.2015年至2021年7月12日拖欠工资259638.58元;5.2016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3048.56元;6.2015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10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110元,合计3110元;7.2016年至202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545.05元、未休带薪年假35040.95元。该仲裁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21〕第25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2021年6月具有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对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放假状态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存在争议,同时,对于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也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当事人均承认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自1995年7月起与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1份。经质证,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对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询清单记载自2016年11月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前缴费单位是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查,***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系间接证据,不足以直接或单独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亦不足以推翻双方劳动合同,而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相互吻合,再结合***承认曾在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于2011年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按照改革方案向***支付经济补偿并“买断工龄”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自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集团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时已向乙方进行公示,乙方已知悉。”而据《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载明: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一、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0天者。该《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结合渔阳建工集团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11日通知***返岗上班及完善请假手续的事实,以及***承认其2021年7月6日至7月9日未上班的事实,渔阳建工集团于2021年7月12日向***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此,***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主张经济补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拖欠工资一节。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工资根据完成工作量和岗位工资标准确定,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经营管理需要单位统一安排职工放假的,放假期间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发放职工假期待遇。本案中,经确认,双方自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放假状态,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按每月860元的标准向***支付待岗工资。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该待岗工资持续支付,并实际履行,且双方对支付标准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合同中关于“放假期间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发放职工假期待遇”的具体约定,现***主张按照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为标准,要求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补发待岗工资259638.58元,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本案中,结合双方自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放假状态的实际情况,因***未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止计算。***要求2020年7月以前的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其与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自199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放假状态,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11日通知***返岗上班,完善请假手续,***在2021年7月6日至7月9日未上班,渔阳建工机械施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双方自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放假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合同中关于“放假期间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发放职工假期待遇”的具体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