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株洲湘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204民初3289号
原告: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
法定代表人:**和。
被告:株洲湘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金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湘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柳州市桂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