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125号
原告:天津市开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中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泰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诸菁。
原告天津市开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两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两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两仪公司立即偿还开创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金两仪公司向开创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金两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两仪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1月6日,开创公司与金两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金两仪公司向开创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倒贷款,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率为36%,由开创公司将借款汇入金两仪公司在大连银行天津和平支行的账户中。2016年1月6日,开创公司依约向金两仪公司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金两仪公司于同日向开创公司出具借条。而金两仪公司“倒贷”后,并未偿还开创公司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开创公司多次催要,金两仪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成讼。
金两仪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开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开创公司与金两仪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2、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回单、收条,用以证明开创公司于2016年1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天津武清支行向金两仪公司指定账户汇入1000万元,金两仪公司已收到1000万元。金两仪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调查进行核实,本院对开创公司递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开创公司所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采信。对开创公司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创公司与金两仪公司系借贷关系,开创公司与金两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金两仪公司从开创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倒贷款,借款利率为36%,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本息,金两仪公司逾期还款或付息的,开创公司有权追究金两仪公司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6年1月6日,开创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金两仪公司的账户中汇入1000万元;金两仪公司为开创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开创公司催要,金两仪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开创公司与金两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开创公司向金两仪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金两仪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开创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开创公司主张金两仪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系包含了借款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开创公司主张金两仪公司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开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240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200元,由***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