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福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324号。
委托代理人曹善恒,男,生于1942年5月30日,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东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东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善恒、王光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4年起,就在被告改制前的单位东华建筑公司一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4年被告改制依法成立。直到2010年7月1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给原告交纳保险,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工作期间的发放工资方式为年终结算,被告从2010年1月19日至7月19日,仍拖欠原告工资4500元未发放。在劳动仲裁部门,被告恶意伪造工资单,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得到仲裁认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至2010年7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上半年工资4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无此人,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相关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依法注册成立。
双方因工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自1994年至2010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诉人支付2010年上半年工资45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005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准考证、工商登记材料、从业资格证、交费规费、养路费收据、工资评定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1、岗位培训准考证,该证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福山东华建筑公司。2、两份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其一,王传慈于1988年5月25日被任命为烟台市福山区东华实业总公司东北关建筑公司经理。其二,王传慈于1995年7月1日被任命为烟台市福山东华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经理。3、从业资格证,该证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东华建筑公司一处,时间是2009年7月2日。4、山东省交通规费票据5份,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是王传慈,车牌照号码是鲁F43293。5、鲁F43293号车的违章记录,***驾驶车辆的违章处罚情况。6、烟台市福山区东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工资评定表,该表显示有原告的名字,但未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盖章。被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04年至2008年工资表,该表中无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驾驶的鲁F43293号车辆产权并非属于被告公司,而是产权属于王传慈个人。而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04年1月8日依法成立。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上半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 丽
审判员 薛 梅
审判员 车丕山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