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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华,男,汉族,1995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审被告:宫长峰,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审被告:江门市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正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华、原审被告宫长峰、原审被告江门市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鹤山市皇冠制罐有限公司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月工资约3500元。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足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仍是以一审审理时的抗辩理由提起上诉,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和新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审被告信通公司在2015年6月4日已向上诉人购买交强险,有效期至2016年6月3日止。同时,在2015年7月13日向上诉人购买商业性,有效期至2017年7月12日止。交强险属于无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的伤害损失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予以赔偿。本案因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理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受理费是因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所产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宫长峰、信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宫长峰、信通公司共同赔偿陈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4690.57元。2、保险公司、宫长峰、信通公司共同赔偿陈春华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保险公司、宫长峰、信通公司共同赔偿陈春华后续治疗费20000元。4、保险公司、宫长峰、信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20时35分,陈春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城镇工业二区道路从皇冠厂往G325线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皇冠大道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宫长峰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面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因相撞致陈春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江鹤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陈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宫长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华受伤至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之后转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此外,该院随诊要求:“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陈春华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5日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1日,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3、建议全休三个月;4、双下肢支具外固定;……。”此外,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留陪人壹名;……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2016年4月12日,佛山市中医院为陈春华出具《住院证明书》,建议:“再休息贰个月(12/4-12/6)。”。2016年5月1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春华上述损伤与2015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春华的伤残程度属二项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一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粤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予以确认。陈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宫长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一审法院核定陈春华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1593.86元。结合陈春华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费票据13张,核定陈春华医疗费合共201602.86元。陈春华请求医疗费为201593.86元,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陈春华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以佐证,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陈春华住院29天(2天+27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2900元(100元/天×29天)。
4、残疾辅助器具费7380元。陈春华请求残疾器具辅助治疗和理疗费7380元,并提供病历、住院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5、护理费2900元。陈春华住院29天(2天+27天),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2900元(100元/天×29天)。
6、误工费11794.66元。核定陈春华的误工时间为157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陈春华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3.54元/月,酌定按2873.54元/月计算陈春华的误工费。扣减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3243.53元后(1083.53元+1080元+1080元),计得误工费为11794.66元(2873.54元/月÷30天×157天-3243.53元)。
7、残疾赔偿金159882.20元。定残之日陈春华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陈春华的伤残程度为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陈春华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结合陈春华的工作居住情况,酌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0元/年,计算得159883.12元(34757.20元/年×20年×23%)。陈春华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59882.20元,未超出核定范围,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司法鉴定费2000元。陈春华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9、交通费200元。事故造成陈春华受伤,考虑其因就医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春华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以及陈春华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考虑,酌定陈春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陈春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1、车辆相关损失1556.31元。核定陈春华的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拖车费100元,合共1600元,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明。陈春华请求车辆相关损失费为1556.31元,未超出核定范围,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
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3项):医疗费201593.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共224493.8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陈春华余下的损失214493.86元(224493.86元-10000元),因事故中宫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粤J×××××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陈春华64348.16元(214493.86元×30%)。
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4-10项):残疾辅助器具费738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1794.66元、残疾赔偿金159882.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89156.86元。该数额已超过粤J×××××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陈春华110000元;对于陈春华余下的损失79156.86元(189156.86元-110000元),因事故中宫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粤J×××××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陈春华23747.06元(79156.86元×30%)。
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1项):车辆相关损失1556.31元。该数额未超过粤J×××××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556.31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9651.53元(10000元+64348.16元+110000元+23747.06元+1556.3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春华209651.53元。二、驳回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50元(陈春华已预交),由陈春华负担355.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29.58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春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2、本案的诉讼费负担问题。
一、关于陈春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本案中,陈春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鹤山市皇冠制罐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工作,并非农村务农。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春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春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负担一审案件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4971元,本院退回404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罗志彬
审判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江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