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与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与被告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路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建办诉称,2002年5月10日,统建办和金通路桥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双方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村四组的土地进行联合建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建成房屋的权属约定为:统建办和金通路桥公司同时以双方名义办理联合建房的相关手续,但联合建房的产权办在统建办名下,办证费用由金通路桥公司支付。现金通路桥公司已经将上述房屋全部交付给统建办。
根据《联合建房协议》、《联合建房补充协议》、《关于**四组联合建房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法规,金通路桥公司应配合统建办并帮助统建办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金通路桥公司迟迟不缴纳自己该承担的税费,又不向统建办提供办理证书所需的营业执照等相应材料。统建办于2011年10月12日起诉,请求判令金通路桥公司协助统建办办理位于**村四组10号、12号的1号楼、2号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答辩认为,一、金通路桥公司已经按照联建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在没有义务协助统建办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根据产权证的记载,金通路桥公司是共有权人,由于相关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金通路桥公司不同意履行协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统建办和金通路桥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金牛区**村四组的土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统建办)、乙(金通路桥公司)同时以双方名义办理联合建房的相关手续,但联合建房产权办在甲方名下,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联建房屋产权归甲方,房屋的销售或者他用由甲方决定。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统建办和金通路桥公司对土地进行了开发,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人为统建办,共有人为金通路桥公司。
2010年9月25日,统建办向金通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需金通路桥公司提供相应协助,要求金通路桥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
2011年4月22日,金通路桥公司向统建办发出《关于**联建房税收的情况说明》,认为现有税收问题未解决,导致其一直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故未在1#、2#楼产权过户和国土证办理需提交的资料上盖章,建议统建办派人协助解决税收问题。
上述事实,有《联合建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关于**联建方税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合建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统建办和金通路桥公司的分歧在于对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理解。金通路桥公司认为,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房屋所有权证目前已经办在统建办名下,故金通路桥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统建办认为,第五条第一款要求房屋产权为统建办单独所有,目前金通路桥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金通路桥公司应继续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从第五条第一款的文意上理解,该条所称产权应为完整的所有权,其权利行使不应受到限制,该理解也可通过第五条第七款“联建房屋产权归甲方,房屋的销售或他用由甲方决定”的约定上得以佐证。其次,纵观《联合建房协议》,统建办进行联建的目的,是为对“联建房统一进行销售和安置使用”(第三条第二款B项),而金通路桥公司的联建目的在于取得资金的回报,由此也可得出第五条第一款所称产权应为统建办单独所有的完整产权。综上,本院对统建办的起诉意见予以采纳。金通路桥公司认为,双方因税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金通路桥公司不放弃共有者的权利,本院认为,金通路桥公司所称的税费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也不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前提条件,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金通路桥公司不应以税费问题为协助办证设置障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村四组10号、12号的1号楼、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