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村四组10号、12号的1号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审查明:2002年5月10日,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和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路桥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村四组的土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金通路桥公司)同时以双方名义办理联合建房的相关手续,但联合建房产权办在甲方名下,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联建房屋产权归甲方,房屋的销售或者他用由甲方决定。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和金通路桥公司对土地进行了开发,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人为金通路桥公司。
2010年9月25日,***向金通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需金通路桥公司提供相应协助,要求金通路桥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
2011年4月22日,金通路桥公司向***发出《关于**联建房税收的情况说明》,认为现有税收问题未解决,导致其一直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故未在办理1#、2#楼产权过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提交的资料上盖章,建议***派人协助解决税收问题。
原判认为:《联合建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和金通路桥公司的分歧在于对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理解。金通路桥公司认为,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房屋所有权证目前已经办在***名下,故金通路桥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认为,第五条第一款要求房屋产权为***单独所有,目前金通路桥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金通路桥公司应继续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第五条第一款的文意上理解,该条所称产权应为完整的所有权,其权利行使不应受到限制,该理解也可通过第五条第七款“联建房屋产权归甲方,房屋的销售或他用由甲方决定”的约定上得以佐证。其次,纵观《联合建房协议》,***进行联建的目的,是为了对“联建房统一进行销售和安置使用”(第三条第二款B项),而金通路桥公司的联建目的在于取得资金的回报,由此也可得出第五条第一款所称产权应为***单独所有的完整产权。综上,原审法院对***的起诉意见予以采纳。金通路桥公司认为,双方因税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金通路桥公司不放弃共有者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金通路桥公司所称的税费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也不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金通路桥公司不应以税费问题为协助办证设置障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村四组10号、12号的1号楼、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通路桥公司上诉称:一、金通路桥公司无协助过户的义务。根据***提供的《房产证》显示,现房屋已办理在其名下,金通路桥公司已履行完约定的办证义务,无其他义务配合办理另外的过户手续。***未缴纳相关税款,导致金通路桥公司无法进行工程尾款结算等后续工作,税款问题系合同问题,应进行审理。二、房屋系金通路桥公司与***共有,办理过户需***支付对价,***履行完税义务并支付对价后,金通路桥公司即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根据双方《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房屋归***所有,金通路桥公司配合办证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金通路桥公司所指税款未实际发生,也无税收凭证注明缴款方为***,该税费问题双方未约定,也并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与本案无关。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0日***与金通路桥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合建房产权办在***名下,联建房屋产权归***,房屋的销售或者他用由***决定。表明双方约定联建房屋所有权应为***享有,且产权应办在***名下。据此,金通路桥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应根据***的要求,按约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
根据合同办证费用由金通路桥公司承担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由***支付相应对价及缴纳相关税款作为金通路桥公司协助***办证的前提条件,故金通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通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云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