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4623号
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育秀里37-3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988P。
法定代表人:阮锡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9954XG。
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导报公司)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导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与被告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导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订立的《串换协议书》、《游艇泊位合约书》(编号0000083)合法有效;2、香山公司立即向海峡导报公司交付D31号游艇泊位;3、香山公司立即将D31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权属转移登记至海峡导报公司名下;4、香山公司支付海峡导报公司逾期交付D31号游艇泊位的违约金(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0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2252天为810720元,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D31号游艇泊位止);5、香山公司支付海峡导报公司逾期办理D31号游艇泊位海域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以240万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1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2070天为745200元,应继续计算至实际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1日,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串换协议书》,约定海峡导报公司提供价值240万元的海峡导报广告资源供香山公司使用,除香山公司已使用完毕的60万元外,香山公司还可在海峡导报公司处投放价值180万元的广告,上述合计240万元广告费由香山公司提供14米游艇泊位一个(编号D31)供海峡导报公司使用,以该游艇泊位抵广告费。2010年6月28日,双方就上述D31号游艇泊位的转让事宜再次签订《游艇泊位合约书》(编号0000083),并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游艇泊位补充协议书》,约定香山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该泊位交给海峡导报公司使用,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该泊位的海域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给海峡导报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如香山公司逾期履行的,应各按泊位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海峡导报公司逾期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海峡导报公司为香山公司刊登广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相应的广告刊登额度,但香山公司始终未依照双方订立的各合同及协议,履行D31号游艇泊位的交付义务及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海峡导报公司曾多次找香山公司协商,但香山公司始终未予理会。
香山公司辩称,一、讼争《游艇泊位合约书》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海峡导报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香山公司交付D31号游艇泊位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违约金。1、根据《物权法》第46条、第122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规定,泊位属于海域使用权的范畴,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审批同意是海域使用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法定前提条件,故讼争合同属于需经审批、登记始生效的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属应经行政机关批准方生效的合同。3、就泊位涉及的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0年12月作出厦海渔函[2010]167号《关于香山俱乐部申请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的复函》,”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你司可以办理外港池范围内的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2011年8月,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以厦海渔函[2011]100号《关于香山俱乐部申请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的复函》,同意”可以办理外港池范围内第二批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本案中,双方转让D31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并未取得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审批同意,讼争《游艇泊位合约书》尚未生效。二、海峡导报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交付D31号游艇泊位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违约金。自《串换协议书》签订以来,海峡导报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应的广告资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海峡导报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交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主张该违约金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峡导报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峡导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海峡导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串换协议书》,约定:香山公司提供价值240万元的香山游艇俱乐部固定泊位供海峡导报公司使用,具体为14米游艇泊位一个,编号为D31,使用期至2055年8月;海峡导报公司提供价值240万元(其中6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完毕,截止2010年1月1日余180万元)的海峡导报广告资源供香山公司宣传使用;180万元广告刊登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
2010年6月,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000083的《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海峡导报公司向香山公司购买其编号为D31的游艇泊位,总价款240万元,期限至2055年8月15日止。
2010年11月,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游艇泊位补充协议书》,约定:香山公司将厦门市环岛路香山海岸编号为D31的游艇泊位转让给海峡导报公司,海峡导报公司应付香山公司的游艇泊位转让款240万元与香山公司应付海峡导报公司的广告款240万元相抵;香山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游艇泊位交付海峡导报公司使用,若逾期交付,香山公司应按泊位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1.5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违约金;香山公司负责于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D31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使用权人为海峡导报公司、使用期限至2055年8月15日止的海域使用权证交付海峡导报公司,若香山公司逾期交付海域使用权证,应按泊位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1.5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是编号为0000083的《游艇泊位合约书》的补充协议,同具法律效力,若本协议条款与主合同约定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1年1月4日,香山公司开具发票,确认已收到海峡导报公司D31号泊位款240万元。
本院认为,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串换协议书》、《游艇泊位合约书》及《游艇泊位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讼争合同之约定虽涉及海域使用权转让,但现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应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方才生效,故香山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尚未生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峡导报公司已依约付清泊位款,香山公司应将讼争泊位交付给海峡导报公司,并协助海峡导报公司办理讼争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香山公司未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泊位和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香山公司抗辩海峡导报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违约金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成立,相关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9日(海峡导报公司起诉前两年)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串换协议书》、《游艇泊位合约书》(编号为0000083)合法有效;
二、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编号为D31的游艇泊位交付给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厦门市思明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编号为D31的游艇泊位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四、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游艇泊位违约金(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自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五、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游艇泊位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自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961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楼欣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