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8990号
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育秀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988P。
法定代表人:林世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之一会信用代码9135020309425895X5。
法定代表人:沈瑞海。
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导报公司)与被告厦门中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展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导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展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导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展览公司立即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广告费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自2018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电展览公司支付海峡导报公司律师费8000元;3.判令中电展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海峡导报公司与中电展览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厦门)国际婴童产业博览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海峡导报公司作为中国(厦门)国际婴童产业博览会项目的联合主办单位,参与该项目合作及净利润分红;海峡导报公司获得该项目20%的净利润分红,保底收益100000元,若最终结算中电展览公司净利润分红所得低于100000元则中电展览公司按保底100000元支付给海峡导报公司,若最终结算海峡导报公司净利润分红所得高于100000元则中电展览公司在保底100000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超出部分追加支付给海峡导报公司。海峡导报公司保底100000元在版刊登前两天支付20%,尾款80000元在项目结束后账目清算完结清;如中电展览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迟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海峡导报公司可得分红的,向海峡导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日应按可得分红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海峡导报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然而中电展览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尾款80000元,海峡导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合同,系中电展览公司委托海峡导报公司做推广宣传,中电展览公司拒不支付广告活动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海峡导报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中电展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海峡导报公司与中电展览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厦门)国际婴童产业博览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海峡导报公司作为中国(厦门)国际婴童产业博览会项目的联合主办单位,参与该项目合作及净利润分红,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组建展会组委会共同开展相关工作,海峡导报公司作为该项目运营管理主体,对外统一负责招商及对外统一发生业务;双方合作期限为该项目三届(2017、2018、2019),合作期满海峡导报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合作,若不再继续合作则协议自行终止;海峡导报公司每届以10个版的《海峡导报》彩色版面资源和相关新媒体资源投入该项目的运营,版面资源和新媒体资源可用于该项目宣传、参展商宣传,由中电展览公司自主调配规划使用;海峡导报公司获得该项目20%的净利润分红,保底收益100000元,若最终结算中电展览公司净利润分红所得低于100000元则中电展览公司按保底100000元支付给海峡导报公司,若最终结算海峡导报公司净利润分红所得高于100000元则中电展览公司在保底100000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超出部分追加支付给海峡导报公司,海峡导报公司保底100000元在版面刊登前两天支付20%,尾款80000元在项目结束后账目清算完结清;海峡导报公司根据中电展览公司的要求负责协助该项目的报道组织工作、按组委会的宣传规划负责各媒体渠道的邀约工作、发挥资深客户资源优势协助招商;中电展览公司负责统筹各项工作和各项成本运营及相关投资合作事宜、招商工作、政府方面的公关协调工作、组展布展工作;如中电展览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迟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海峡导报公司可得分红的,向海峡导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日应按可得分红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海峡导报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的等。然而中电展览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尾款80000元。此后,海峡导报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在海峡导报进行了相应的宣传报道。
2018年9月21日,中电展览公司在海峡导报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该确认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20日,中电展览公司应付海峡导报公司保底收益(广告费)100000元,已于2017年2月支付20000元,尚欠80000元;中电展览公司应于2019年3月31日付清欠款。此后,中电展览公司未支付海峡导报公司剩余广告费,故海峡导报公司诉诸本院,并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海峡导报公司提交的《中国(厦门)国际婴童产业博览会项目合作协议》《版面宣传》《应收账款确认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中电展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海峡导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峡导报公司与中电展览公司签订的《中国(厦门)国际婴童产业博览会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但从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来看系中电展览公司委托海峡导报公司提供广告宣传服务并支付海峡导报公司广告费,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合同。海峡导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中电展览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海峡导报公司要求中电展览公司支付广告费8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确认函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2019年4月1日。海峡导报公司主张中电展览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故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中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广告费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厦门中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元,厦门中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