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小泊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8989号
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育秀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988P。
法定代表人:林世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小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世茂海峡大厦****之一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N4B66T。
法定代表人:陈兴。
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导报公司)与被告厦门小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泊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导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导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泊科技公司立即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广告费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小泊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海峡导报公司与小泊科技公司签订一份《2018厦门节能汽车暨生态人居博览会赞助合作协议》,约定:小泊科技公司作为本次车展活动的赞助商,赞助费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小泊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款。此后,海峡导报公司多次催促,但小泊科技公司拒不支付。海峡导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合同,系小泊科技公司委托海峡导报公司做推广宣传,小泊科技公司拒不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海峡导报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小泊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海峡导报公司与小泊科技公司签订一份《2018厦门节能汽车暨生态人居博览会赞助合作协议》,约定:小泊科技公司作为本次车展活动的赞助商,赞助费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小泊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款;小泊科技公司应对车展进行宣传,包括推出不低于25个整版《海峡导报》的宣传报道、推出海峡导报官方微信不低于13条、推出生活帖微信公众号不低于5条、投放不低于4块户外LED屏幕等。此后,海峡导报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宣传广告,但小泊科技公司未支付海峡导报公司相应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海峡导报公司提交的《2018厦门节能汽车暨生态人居博览会赞助合作协议》《版面宣传》《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小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海峡导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峡导报公司与小泊科技公司签订的《2018厦门节能汽车暨生态人居博览会赞助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名称为赞助合作协议,但从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来看系小泊科技公司委托海峡导报公司提供广告宣传推广服务并应支付海峡导报公司广告费,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合同。海峡导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小泊科技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海峡导报公司要求小泊科技公司支付广告费2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小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厦门小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