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舒畅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26号,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0********。 被告:舒畅,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东沟镇大桥村下**22号,身份证号码:4207021981********。 被告: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东沟镇珍珠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舒畅、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与***、被告舒畅、被告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2年10月份给被告供应了价值36000元的工业用钻头,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22年10月15日在发货清单(回签单)签字并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证明收到货物,拖欠货款的事实情况。拖欠后,我便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因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呈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舒畅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36000元不属实。我和原告不认识,当时他们送货,我说我是打工的,原告让我出具收货条,我就出具了,原告应该去找老板和公司。有个中间人叫**联系的,他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货已经全部用完了。 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你院决定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基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舒畅自述其是我公司员工,案涉工业用钻头系其代我公司接收。但事实表明,舒畅所述不能成立,表现在舒畅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我公司员工和代为接收案涉工业用钻头。另一方面,据雇请舒畅的**所说,案涉工业用钻头已被其用在中南某公司承接的湖北武汉光谷三路创业园工地上,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舒畅认为***提供的案涉工业用钻头质次价高,又态度恶劣,不愿意协商确定价款。行文至此,不得不言及的是,如舒畅确系我公司员工,案涉工业用钻头系其代我公司接收,我公司绝不回避责任,但基于上述事实,如随意让我公司卷入本不该卷入的诉讼之中,徒增诉累,有违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时代背景。鉴于此,请你院责令案涉当事人***和舒畅提供证据,并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如无证据证明舒畅确系我公司员工,案涉工业用钻头系其代我公司接收,请在2023年5月4日庭审前依法驳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畅在发货清单(回签单)欠款人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4207021981********,出具了收到条,并认可案涉货物其已经使用完毕,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舒畅偿还货款36000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畅虽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名,该公司不予认可舒畅系为其收货,且原告及舒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舒畅系为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收货,故原告诉求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录音显示:**表示“与顺康没有关系。现场的事是由舒畅负责。”**之妻表示“舒畅不想认这个钱,是想让对方少一点货款,所以没有和了,还有几天要再开一次庭,看法院怎么判,如果少一点,舒畅就认了,顺康就没事了。”故本院对舒畅其替老板收货的辩称,不予支持。舒畅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间人承诺少要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舒畅已将案涉货物使用完毕,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属于举证费用,原、被告没有约定且无明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80元,由舒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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