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三高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16日解除,并确认三高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项,改判由三高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68000元(17000元×4年),再按经济补偿标准加倍支付赔偿金68000元;由三高公司支付半个月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00元;3、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由其向三高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7日房屋退款106111元,并由三高公司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附随义务;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间段为2017年至2018年度,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其并非自动离职,即使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在此时终止,何况其有向三高公司请假一年的证据。一审判决又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10月16日三高公司通知时解除,判决其向三高公司支付2018年6月16日起算房屋退款前后处理理由自相矛盾。法律没有自动离职这一法定情形,如果其自动离职,而用人单位又不管不问,相当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综上,三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三高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也无证据佐证,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出示的证据均于法相悖,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三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0元于法相悖。***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支付未购买劳动合同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无权提出超出仲裁请求之外的诉讼请求。
***辩称,三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三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0元显然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案件具有不可分性,合并审理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三高公司2019年10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确认三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由三高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决三高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0元,再按经济补偿标准加倍支付赔偿金68000元;4、判决三高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工资及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34000元;5、判决三高公司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68000元;6、判决三高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189690.24元,还应缴纳工伤保险费;7、案件受理费由三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三高公司签订《企业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8日入职到三高公司上班,任生产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管理、产品研发开发,月工资17000元。2015年11月19日***作为乙方、三高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企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5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甲方聘请乙方为生产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在技术研发中心岗位从事生产管理、产品技术开发、招、投标书制作及技术交流等方面工作,乙方在任期内每月工资为17000元,每周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休息一天,假期可累加;乙方每年享有春节带薪年休,累计最多不超过一个月;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五年,甲方结合乙方原单位工资给予乙方友情补助一套90多平米的住房,乙方到达时即可入住,甲方付清房产全款,甲方负责办理好房产合同过户给乙方,房产过户费用甲方承担并为乙方办理房产证提供协助;该套房购买房价及装修费用估价为50万元,如甲方原因无法给予乙方继续上班,乙方不承担责任,如因乙方原因无法在甲方公司继续上班,乙方按照每年房产均价10万元补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双方2015年10月5日所签合同无效。***在三高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6月15日。***陈述2018年6月15日向三高公司实际控股人王庆电口头请假一年获批后离开工作岗位,三高公司不认可***的说法,认为***系自动离职。2019年6月15日***未回到三高公司处上班,其陈述为三高公司未通知其上班、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500元三高公司未予支付。2019年10月16日***收到三高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擅自离职、长期旷工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考前制度为由,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擅自离职时解除。三高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的劳动合同自***实际旷工擅自离职时解除、***退还三高公司房款25万元。***不同意三高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提出反请求,要求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0元、加倍支付赔偿金68000元、三高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37112.8元、支付拖欠的一个半月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34000元。三高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一个半月的工资25500元,不同意***其余仲裁请求。2019年12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19】第164号裁决书,裁决***与三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16日解除、***退还三高公司房款106111元、三高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500元、三高公司为***补缴2015年11月8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之争。三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0)陕011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诉讼。三高公司未为***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诉讼中,***明确其要求三高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间段为2017年度。以上事实,有《企业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2020)陕011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市劳人仲案字【CB2019】第16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11月8日入职到三高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企业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及职责,并约定了工资待遇,还特别约定了奖励措施,即:三高公司为***提供一套三高公司付清全部房款的90余平米的单元房由***居住,三高公司并将房产过户给***,***5年劳动合同期满,房屋所有权归***所有,但若***因自身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期满,***应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将房款补给三高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遵循了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离职前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三高公司对***的奖励措施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成就时赠予完成,但***并未如约在三高公司处工作满5年,而是工作至2018年6月15日后即离开,此后再未为三高公司提供劳动,***在三高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6月15日,***不能证明其离开工作岗位系因三高公司原因造成,***应以每年10万元的标准向三高公司补给2018年6月16至2020年11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房屋价款23.94万元(10×2+10÷12×4+10÷12÷30×22)。***认为2018年6月15日已经向三高公司负责人请假一年、一年期满三高公司未通知其上班、未安排岗位,非***不愿意回三高公司处上班,故三高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入职三高公司处从事重要岗位生产工作,该岗位不能长期空缺无人,三高公司为***提供较优厚的待遇及奖励措施,是基于相信***的加入能为三高公司创造更大的效益前提,***休长假,会对三高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大的影响,从常理上推断,三高公司不可能同意***休长假一年;从实际情况看,***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三高公司同意其休一年长假,至三高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时,***离职已一年四个月,***未要求三高公司安排工作岗位,故此不能认定***系在2018年6月15日取得三高公司同意休长假一年,而应认定为其自行离职。在***离职后,三高公司2019年10月16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三高公司系怠于行使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综上,对***认为三高公司2019年10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16日解除,故对***要求三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三高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高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0元(17000×4)。***要求三高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的自行离职,并非被告违约;另外,双方之间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未约定的规定,故对***要求三高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高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25500元,予以准许。***要求三高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对休年薪假作了约定,即:***每年享有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春节带薪年休,在***离职前双方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现要求三高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没有依据支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三高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0元;三、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25500元;四、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6至2020年11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房屋价款2394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三高公司的《企业劳动合同》约定,三高公司为***提供一套已付清全部房款的90余平米住房一套,同时约定,如三高公司原因无法给予***继续上班,***不承担责任,如因***原因无法在三高公司继续上班,***按照每年房产均价10万元补给三高公司。该房屋供***使用的前提是***为三高公司提供劳动,而***工作至2018年6月15日,***称已向三高公司请假,且期满后三高公司未安排工作,致其无法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判决***支付三高公司2018年6月16日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房屋价款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三高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其要求同时判决三高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阶段已要求三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三高公司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高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对休年休假的方式作了约定,根据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离职前双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现***要求三高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三高公司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上诉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要求三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姜 华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