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7712号
原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米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水晶岛11609室。
法定代表人:汪冀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强,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现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楠,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现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阀门)与被告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阀门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被告新环能源委托代理人张军强、安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高阀门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三高阀门与被告新环能源签订了工业用品阀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阀门,并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货款总价为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2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6月27日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500元,及延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环能源辩称,其与原告三高阀门签订买卖合同,因合同签订时间较早,已有6、7年时间,货物到货的质量、数量问题情况无法核实,三高阀门2010年后至今一直未向其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所说货款,故三高阀门的诉请已过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三高阀门(供方)与被告新环能源(需方)签订阀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以及总价,交货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所在地,交货地点位于内蒙古××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鄂尔多斯冶金集团,原告三高阀门于2010年10月完成供货。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进行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约定验收,提出异议时间为1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先付1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20%货款,货到验收后支付60%货款,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被告新环能源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三高阀门支付货款31500元,又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两次共计支付货款9450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行为,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2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且被告确认已经收到。
上述事实,有阀门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三高阀门与被告新环能源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履行供货义务且完成了验收,被告也未在15日就货物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2011年10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货款发票,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诉讼时效一节,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二笔货款之后再无付款行为,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20500元,原告自2010年起每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表示无异议,但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500元及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3日始计算至清还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芷瑜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