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与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7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含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环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含聪,被上诉人三高阀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环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三高阀门公司货款2205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清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高阀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三高阀门公司自2011年10月21日之后至起诉之前一直未向其公司主张涉案的合同款。三高阀门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并非本案事实,其该证据系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产生的,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三高阀门公司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对三高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高阀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环能源公司认为本案时效已过无事实依据。其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三高阀门公司在法定时效之内一直在向新环能源公司追偿涉案所欠货款的事实。
三高阀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环能源公司给付其货款220500元及延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新环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9日三高阀门公司(供方)与新环能源公司(需方)签订阀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以及总价,交货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所在地,交货地点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鄂尔多斯冶金集团,三高阀门公司于2010年10月完成供货。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进行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约定验收,提出异议时间为1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先付1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20%货款,货到验收后支付60%货款,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新环能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三高阀门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又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三高阀门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两次共计支付货款94500元,此后新环能源公司再无付款行为,至今下欠三高阀门公司货款220500元,三高阀门公司多次催要新环能源公司拒不支付。2011年10月13日,三高阀门公司向新环能源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且新环能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三高阀门公司与新环能源公司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高阀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新环能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新环能源公司辩称三高阀门公司没有依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后,三高阀门公司即履行供货义务且完成了验收,新环能源公司也未在15日就货物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2011年10月11日新环能源公司要求三高阀门公司开具货款发票,10月13日三高阀门公司向新环能源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故三高阀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新环能源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诉讼时效一节,2010年10月21日新环能源公司向三高阀门公司支付合同第二笔货款之后再无付款行为,至今下欠三高阀门公司货款220500元,三高阀门公司自2010年起每年向新环能源公司催要货款,新环能源公司对所欠货款表示无异议,但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对新环能源公司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新环能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三高阀门公司货款的孳息损失,故对三高阀门公司要求新环能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500元及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3日始计算至清还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1.0元,由新环能源公司承担。因三高阀门公司已预交,新环能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三高阀门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高阀门公司向新环能源公司主张涉案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三高阀门公司主张2010年10月21日新环能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合同第二笔货款之后再无付款行为,至今下欠三高阀门公司货款220500元,而三高阀门公司自2010年起每年向新环能源公司催要货款,新环能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的事实。对此三高阀门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高阀门公司就新环能源公司下欠的货款220500元一直在向新环能源公司主张,且新环能源公司不予支付的事实。现新环能源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环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