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永嘉永科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米秦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路,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烘干设备有。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街道林垟村林垟村。

法定代表人:滕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兵,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第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林环、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高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2017年12月22日,三高公司接到一审法院短信通知于2017年12月25日8点30分开庭审理本案。收到短信后,三高公司就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并于2017年12月22日当天邮寄一审法院。2017年12月26日下午,经办法官电话告知三高公司工作人员案件已经判决,对管辖权异议不作处理。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下,缺席开庭并当庭判决。一审判决未见有任何对认定事实证据的阐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知从何而来。且在保修期内三高公司多次要求永科公司对其设备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其拒绝上门维修。

永科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永科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好,三高公司经双方结算后至今尚欠永科公司15000元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高公司与永科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作出要求三高公司支付货款的判决正确。二、一审程序正当,三高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于三高公司藐视法庭,拒收法律文书,所以三高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三、永科公司上诉称“在保修期内三高公司多次要求永科公司对其设备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与事实不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从设备安装调试好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三高公司向永科公司提出维修要求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7日,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高公司立即支付永科公司剩余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永科公司与三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高公司向永科公司购买一套喷漆流水线,价格(含税)1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付定金50000元,发货前付设备款60000元,安装调试付设备款50000元,一年内付清设备款20000元,第三次付款以20000元的酒类抵货款;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从设备安装调试好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之后,永科公司按约向三高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高公司也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期货款。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期限现已届满。经催讨,三高公司在2017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三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科公司剩余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三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三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三高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丰发件单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收到三高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2.通话录音两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谎称2017年12月26日下午收到三高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3.照片及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永科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永科公司拒绝上门维修的事实。永科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和证据2是三高公司在过了法定答辩期以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三高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也已经过了一年的保修期限,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三高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因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邮寄时间作为起算日期,一审法院经办人何时收到该申请书并不影响三高公司的权利,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仅反映了诉争产品的情况,但该些情况是否系质量问题,仅以该证据尚难以反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与三高公司股东王庆电及办公室人员的通话录音查明:2017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王庆电,王庆电对三高公司的送达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米秦路7号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向该地址送达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拒收退回。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三高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要求提供送达地址,该工作人员确认上述地址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为此向该工作人员说明拒收视为送达。同日,一审法院再次向上述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邮政快递公司在向三高公司投递时,三高公司要求放在门房,而门房不签收,邮政快递公司联系三高公司,三高公司则要求退回。2017年12月3日,邮政快递公司将相关法律文书退回一审法院。2017年12月22日,三高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三高公司在其股东王庆电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均确认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米秦路7号为三高公司送达地址及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清楚拒绝签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对一审法院两次邮寄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予以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送达给三高公司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三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在退回之日2017年12月3日起的答辩期内提出,但其直至2017年12月22日才提出,已经超过一审答辩期,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予处理,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三高公司提出永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照片和微信内容均不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三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75元,由上诉人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周林环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周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