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能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米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发回重审。华新公司称:价值10.6874万元的热机阀门货物并未收到,应予扣除。
三高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查明,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三高阀门(供方)与华新能源(需方)共签订四份阀门购销合同,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地点作了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约定,按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约定验收,提出异议时间为1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先付10%预付款,发货前付20%,货到验收后付6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226619元。2010年11月5日,三高阀门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9月12日,华新能源共向三高阀门支付价款961169.60元。
一审认为,三高阀门与华新能源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高阀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新能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华新能源对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总金额为439800元合同以没有备案为由提出异议,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时间为15日内。而三高阀门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华新能源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226619元,被告已支付价款961169.60元,前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仅剩2010年9月3日签订的总金额为439800元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按照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后需方应付9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故应扣除439800元的10%从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三高阀门请求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57590.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每次付款金额及时间没有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鉴于华新能源仅剩265449.40元未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以未支付的265449.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65449.40元。
二、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6544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计算利息,支付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另查到:双方总货款的发票已经全额开具;华新公司认可一审其称没有备案合同,是因为当时公司没有掌握这个合同;新华公司称对方没有供应热机阀门,其公司是否催要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约定总货款明确,买卖商品明确,虽然三高公司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华新公司交付了热机阀门,但结合其已经全额开具了相关发票,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中要求对方及时供货,以及其在诉讼中的抗辩等情形,综合认定三高公司主张成立,应更具合理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华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张海荣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丁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