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永嘉永科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6646号
原告:****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村。
法定代表人:滕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兵,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米秦路**。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原告****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喷漆流水线,价格(含税)1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付定金50000元,发货前付设备款60000元,安装调试付设备款50000元,一年内付清设备款20000元,第三次付款以20000元的酒类抵货款;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从设备安装调试好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期货款。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期限现已届满。经催讨,被告在2017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三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熏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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