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292号
原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2号楼1-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3462632896。
法定代表人:孟令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10056A。
法定代表人:叶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献,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灵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原告徐州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陈献为本案第三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蓝灵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第三人陈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2,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886元、逾期付款利息23,212元(利息计算到付清为止),合计438,09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3,7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徐州工程公司与被告蓝灵交通公司签订非开挖穿越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款为962,000元,在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其中在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万元),涉案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给付,并以多方理由进行抗辩,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以维持原告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二份结算单,认为原告已完成三个路口的工程即树德路、印鳌路、下花园街,合同总价款为833,721元,扣除已支付5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83,721元。
蓝灵交通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非开挖穿越工程合同》、且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无异议,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于2018年9月左右即撤场,与被告事实上解除了合同关系。之后,蓝灵交通公司另行与四川泓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并履行,已支付76万余元工程款与该公司。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等不应得到支持。
陈献述称,陈献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一是协调与蓝灵交通公司的工作,二是负责现场施工和监管,最后与蓝灵交通公司进行验收并结算。对2019年9月10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系陈献签名,并在征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的同意下,加盖了徐州工程公司以前发送的电子公章。对工程结算中载明的树德路、印鳌路二个工程的结算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左右,徐州工程公司与蓝灵交通公司签订《非开挖穿越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简阳市交警交管(智能交通)系统二期点位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简阳市人民路和射洪路等;工程量为MPP110*3条,总长度暂估为2,600米;采取固定单价暂估总价方式,单价为370元/米(其中施工费340元/米、材料费30元/米);暂估合同总价款为96.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徐州工程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蓝灵交通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一并退还徐州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徐州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到1,000米时,蓝灵交通公司支付当前工程进度的50%施工费及所有材料费,完工撤场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如因蓝灵交通公司原因在完工2个月内未完成工程验收的,应在2个月内支付进度余款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定向钻工程施工完成后一年内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徐州工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底之前至2018年10月15日之前,总日历天数为70天;违约责任中约定蓝灵交通公司不按约核实工程量或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工程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并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第九条中约定徐州工程公司委托陈献为现场负责人,载明“乙方委托陈献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人员必须在施工期间监守现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规定。”;蓝灵交通公司未明确现场协调负责人。该合同未签署时间,在蓝灵交通公司加盖公章处,委托代理人为杨笛;在徐州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处明确了开户银行及账号。蓝灵交通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2日分别向徐州工程公司转账15万元、40万元。
另查明,徐州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献系该项目负责人,仅对该项目负责,之后不在该公司工作。蓝灵交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杨笛。
以上事实,有徐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等、《非开挖穿越工程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二张;蓝灵交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等为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徐州工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徐州工程公司提交了证据1.工程结算单二份,证明徐州工程公司在履约后向蓝灵交通公司主张款项时,蓝灵交通公司向其出示的二张结算单,其中有三个路口(树德路、下花园街、解放路)的工程系徐州工程公司完成,根据结算单的金额,徐州工程公司变更工程总价款为833721元;2.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手绘图和现场照片,证明刘某作为实际施工队队长在简阳施工具体施工地点为残疾人康复中心(泰安路)、加油站(解放路)、幼儿园(下花园街)三个路口施工,完成后由蓝灵交通公司的李经理确认与徐州工程公司具体结算;3.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原系徐州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变更为孟令水,孟某目前仍是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所占股份比例为96%。其证明徐州工程公司仅委托陈献为现场负责人,未授权其进行结算等工作,也未授权其加盖公司印章。徐州工程公司未与陈献口头约定费用等问题,仅与姜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姜某负责简阳工程的劳务施工。之后,因陈献未将所有工程款收取,导致徐州工程公司未全额支付姜某的劳务费。同时,刘某既受聘于徐州工程公司,也受雇于姜某,刘某在简阳长,同时向徐州工程公司和姜某负责。4.姜某出具情况说明及微信记录,证明宁津县程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姜某承接徐州工程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姜某带队在简阳进行工程施工,完成三个地点的施工,实际施工长度为2251米。至今蓝灵交通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拖欠施工人员劳务费,姜某与陈献进行协商,陈献仅支付2万元施工费。
蓝灵交通公司对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州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仅有二个工程地点,即树德路和印鳌路,合同款项为550005元,该款项已全部付清;另一张结算单系其他公司施工,与徐州工程公司无关。对证据2.3.证人刘某、孟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孟某与徐州工程公司有利益关系,证明力欠缺,且没有蓝灵交通公司的确认;手绘图和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孟某不能证明具体施工的情况。对证据4.姜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姜某应出庭作证,对实际施工地点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佐证,且与结算单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蓝灵交通公司已分二次支付共计55万元,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的问题。
陈献对1.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工期问题,导致只完成二个路口;对2.3.证人证言及4.书面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在负责该工程时,与徐州工程公司口头约定按工程款的25%收取费用,但至今未收到该费用;在现场监管过程中,主要与姜某所带施工队接洽,不熟悉刘某;最后在结算时,由陈献与杨笛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结算单;陈献在孟某授权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名及加盖了徐州工程公司的电子公章;陈献因朋友关系出借2万元与姜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同时,蓝灵交通公司提交反驳证据5.蓝灵交通公司分别与徐州工程公司、四川泓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原件与徐州工程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明其中加盖徐州工程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地点为树德路和印鳌路,共计550,005元,系徐州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加盖四川泓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地点为泛月路、下花园街、解放路,共计763,236元,系四川泓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徐州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州工程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授权陈献加盖,徐州工程公司未实施印鳌路的施工;同时对加盖四川泓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涉及的下花园街和解放路是徐州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项目。
对徐州工程公司、蓝灵交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徐州工程公司与蓝灵交通公司签订的《非开挖穿越工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
关于徐州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徐州工程公司对其项目负责人陈献所签字认可的结算中涉及的工程量存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徐州工程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孟某出庭作证及证人刘某的手绘图、照片,姜某的书面证词等证据,拟证明其中加盖徐州工程公司的结算单中的树德路、加盖四川泓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中涉及的下花园街和解放路的工程系自己所施工完成。以上证据与作为徐州工程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陈献当庭陈述不一致,且不足以推翻陈献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由于陈献对自己签名及加盖徐州工程公司公章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徐州工程公司仅完成二个路口的工程量。虽然证人孟某当庭否认公司授权陈献进行结算等事宜,但与合同第九条中约定陈献履行相关合同相关规定的授权不一致。本院认为徐州工程公司授权陈献为项目负责人,陈献与蓝灵交通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等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职责范围。同时,结合蓝灵交通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涉及争议的其他二个路口工程系其他公司所承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徐州工程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包含了其他公司承接的另二个路口。
综上,由于各方均认可蓝灵交通公司已按陈献签订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55万元,已超出该结算单中徐州工程公司认可的一个路口的施工工程款,徐州工程公司主张由其他公司承接的另外二个路口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