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18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福,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福、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本金1404217元,承担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457550元(迟延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共计1955天),合计1861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承包了甘肃省兰州至郎木寺高速公路(S2)临夏至合作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LHAQ2合同段项目的施工工程。2014年7月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公司成立的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LHAQ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兰州至郎木寺高速公路(S2)临夏至合作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LHAQ2合同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防眩板支架其中横梁3000套,单价395元/套,几字形2000个,单价115元,直角支架3000个,单价26元,A件、B件5000个,单价75元,同时合同对交提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材料收货员等都有具体的约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材料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之日起合同生效。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材料预付款后,即锁定材料价格,并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发货,将合同内的材料发到甲方收货地,剩余合同材料款作为双方最后一批材料的结算款。双方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数量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货物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周大勇的安排,原告实际供给被告该工地横梁3302套,几字形3784个,直角支架3812个,A件、B件5539个,按照合同单价共计2254217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当在该年底之前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材料款850000元,剩余材料款一直拖延没付,原告催要被告既不结算又拒绝付款。2019年12也15日,原告找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周大勇对收到的以上材料在原告供给货物的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对拖欠的款项仍拒绝给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蓝灵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按照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是1369000元,按照原告供货的数量,还剩余货款是882737元,因此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3、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双方未进行货款结算,在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算;4、付款利息标准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双方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第一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证明2014.7.2原被告签署采购防眩板、支架、立柱等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周大勇交货。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2、原告第二组证据:发货单一组八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材料货物,因该发货单原件是被告持有,2019年12月15日原告找被告的收货人周大勇对该发货单进行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不知道被告收货人周大勇已经离职,因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收货人是周大勇,且在2019年原告找周大勇是对原始合同进行签字确认。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发货单原件,对发货数量予以确认,对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计算的货款总额是2251737元,周大勇的签字时间是2019年12月15日,此时周大勇已经不在我公司任职,不能作为债权确认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251737元的事实。
3、原告申请证人汉某和蒋应金出庭,证明自己与两位证人去被告公司索要货款的事情。质证时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证人没有看到全部过程,原告去了这么多次没有形成书面的材料。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索要欠款,虽证人不清楚货款数额及去被告公司索要的详细细节,但能证实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住所地多次的事实,被告否认,但未能提交反驳原告不是去索要货款的证据,故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周大勇核对货单的事实印证原告一直未放弃权利的事实。
二、被告蓝灵公司提交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署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眩板支架一批,用于兰州至郎木寺高速公路(S2)临夏至合作段交安工程,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质证时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2、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9000元。质证时原告对证据中2014年7月7日支付的21.9万元有异议,经庭后核实确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第三组证据:甘肃陇泰建筑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告,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收款公司是原告控股的企业。质证时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4、第四组证据:员工离职申请表和社保查询记录,证明周大勇已经于2018年5月9日离开被告公司,无权代表被告对债权债务作出任何表示和确认。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内部所做决定,原告起诉被告的涉案合同是在周大勇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作出的行为,2019年周大勇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是对其在职期间所收货物的确认,周大勇对收货进行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虽然周大勇已于2018年5月9日离职,但被告蓝灵公司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原告与周大勇核对货单时不知晓周大勇已离职的事实,可以认定周大勇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甘肃陇泰建筑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
2、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蓝灵公司签订《兰州至郎木寺高速公路(S2)临夏至合作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LHAQ2合同段材料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不同型号防眩板支架,约定了单价及数量,共计价款1868000元,运费包含在货款中,约定被告收货员为周大勇,且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约定合同签订方式为书面加盖原始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周大勇以被告蓝灵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实际提供给被告货物超过合同约定数量,被告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所在甘肃陇泰建筑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中支付货款1369000元。2019年12月15日,原告在索要货款时由被告公司代理人周大勇确认供货总价合计2251737元,故剩余货款应为882737元。
3、2018年5月3日,周大勇因在职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停止社会保险交纳,同年5月9日周大勇向被告蓝灵公司辞职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被告蓝灵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7月7日支付的219000元有异议,庭审结束后***书面确认被告已支付的219000元货款属实,故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36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2737元,被告蓝灵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为原告供货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被告付款最后时间为2015年2月,虽2019年12月15日周大勇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但周大勇已于2018年5月从被告公司离职,其签字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蓝灵公司收货人及代理人为周大勇,为此原告一直与周大勇联系履行合同,且原告与周大勇核对货单时并不知晓周大勇已离职,被告蓝灵公司亦未通知原告该事项,故认定周大勇在核对货单时系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与原告申请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一直未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2019年12月15日,被告代理人周大勇确认签字后,原告才能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即双方债务确定,被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以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按照未付清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
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依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缺乏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827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82737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55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四川蓝灵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民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