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766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喻茂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合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及被告翔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翔合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翔合建设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判决翔合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至今的工资91000元(26个月×3500元/月);4、判决翔合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工资10500元;5、判决翔合建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个月42000元;6、判决翔合建设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241.38元(3500元/21.75天*15天*37241.300%=7241.38元);7、判决翔合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经济补偿金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变更第7项的金额为51108元;放弃诉讼请求第6项年假工资。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8月4日于翔合建设公司遂广养护项目部工作,入职后,翔合建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发生事故,入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2018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于2019年4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并出具了证明。为此,**提起诉讼。
翔合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述属实。赔付金额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到翔合建设公司的遂广养护项目上班,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翔合建设公司也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受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同年10月**继续在该工地上班至2017年1月24日春节放假。翔合建设公司支付了**截至2017年1月31日前的工资。春节后,翔合建设公司未通知**上班,也未再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
2017年8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翔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翔合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与翔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十级。翔合建设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经申请再次鉴定,最终结论仍为十级。
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9年4月9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武劳人仲案(2017)127号《裁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2018)川01民终9779号《民事判决书》、《逾期未受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与翔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4日进入翔合建设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7年春节放假。2017年2月3日春节收假,翔合建设公司未再为**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向**支付工资。双方在庭审中对翔合建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翔合建设公司应当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关于**主张的赔偿金。翔合建设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在翔合建设公司工作6个月,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翔合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7000元(3500元/月×1个月×2)。
关于**主张的工资。翔合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1日至3日属法定节假日,应当按**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483元(3500元/月÷21.75天×3天)。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享受本人7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未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08元(61330元/年÷12月×1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翔合建设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述补助金均应由翔合建设公司支付。
关于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翔合建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2016年9月4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4月9日申请仲裁,其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翔合建翔合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10500元、工资910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3日解除;
二、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工资4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8元,合计5859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