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喻茂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翔合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经理为李德俊,并无李连军这个人,**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二)曾建虽系翔合公司员工,但并非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能必然代表翔合公司,即使曾建垫付了**的住院费,也不能当然认定**与翔合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三)因翔合公司未参加劳动仲裁,故仲裁笔录中的陈述均系单方陈述,证人在一审中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打款人并非翔合公司,且银行流水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与**陈述的上班及受伤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与翔合公司的关系。
**辩称,(一)**作为基层员工,并不一定清楚翔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知道与自己直接相关的负责人。(二)曾建军招募**且对**的工作进行安排,工资进行管理,应当认定是代翔合公司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劳动仲裁时对翔合公司进行过传唤,翔合公司未参加是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在仲裁时证人曾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四)**于2016年8月到翔合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2016年9月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休养后继续到翔合公司的工地上班,所以才会有后续的工资。
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翔合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述2016年6月翔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连军招用**到翔合公司武胜县遂广养护项目部上班,2016年8月4日**正式上班,翔合公司与**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案外人曾建安排其工作。2016年9月14日早上,**与工友在翔合公司承建的遂广高速武胜段飞龙镇拆卸高速公路护栏板时,被弹出的护栏板砸伤左足。**受伤后,案外人曾建安排工程车将其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经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翔合公司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由翔合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建叫工程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费由曾建垫付。翔合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曾建系翔合公司的员工。
(二)2017年8月28日,**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翔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8日,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12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翔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仲裁审理笔录、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病情诊断证明书、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项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翔合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接受翔合公司员工曾建的工作安排,在**工作受伤时,曾建将其送往医院并安排住院,可见**受翔合公司的劳动管理,**系在遂广高速武胜段飞龙镇拆护栏板时受伤,该处系翔合公司承建的武胜县遂广养护项目部的负责范围,其提供的劳动系翔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达到翔合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确认翔合公司与**自2016年8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翔合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翔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翔合公司承担(翔合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翔合公司对**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仲裁庭审笔录中载明,**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的薪酬为月薪制,工作由曾建安排;证人秦某陈述,**受伤是由翔合公司的工程车将其送到医院、医药费是由曾建休假回来后支付。该两名证人均是为翔合公司承建的武胜县遂广养护项目部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关于翔合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根据查明的事实,翔合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翔合公司承建的武胜县遂广养护项目部,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等,**从事的拆卸高速公路护栏板的工作,属于翔合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的工作由翔合公司员工曾建安排,医药费亦是由曾建支付,亦即翔合公司对**进行了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因此**与翔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审判决翔合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翔合公司虽对仲裁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