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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天树与陈吉、安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1605号
原告:晏天树,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吉(系死者陈某某之子),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安桂华(系死者陈某某之妻),女,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陈芳(系死者陈某某之女),女,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陈晨(系死者陈某某之女),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小刚,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西励耘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四川卓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中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倩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0日,居民,住四川,住四川省仁寿县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北江社区******iv>
法定代表人:倪建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青羊区/div>
被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喻茂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戟,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0日,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四川高速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龙绪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天树诉被告安桂华、陈吉、陈芳、陈晨、宫小刚、陈洪明、四川卓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汇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新津公司)、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合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天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被告安桂华、陈吉及四被告(安桂华、陈吉、陈芳、陈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被告宫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被告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戟、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天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212.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3216元/年,变更总赔偿金额为414345.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宫小刚于2018年8月7日10时55分许驾驶车牌号川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赤高速(川高速s4)100公里加680米路段时,在从左至右第二根车道内车辆右前角与从右侧施工区域进入行车道内的施工人员陈某某发生碰撞,陈某某被撞被抛过程中又与施工人晏天树、李某某两人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晏天树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陈某某与被告宫小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晏天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汪洋镇中心医院、仁寿县人民医院、成都市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前颅凹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另查明,川A×××××号车系被告卓汇公司所有,该车在安诚财保新津公司购置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32931.97元;2.后续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4.护理费21500元(100元/天×215天);5.营养费2920元(40元/天×73天);6.误工费25300元(100元/天×253天);7.残疾赔偿金201953.28元(33216元/年×19年×32%);8.鉴定费3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交通住宿费3000元;11.残疾器具费:620元,共计414345.25元。
被告安桂华、陈吉、陈芳、陈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该事故鉴定的意见未达到鉴定标准,不认可;3.死者陈某某事发时在进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4.当时安桂华也在现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宫小刚辩称,宫小刚当时是受雇于卓汇公司,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由雇主承担责任。对事故本身无异议。
被告卓汇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洪明,陈洪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已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2.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当时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的违规行为,例如超速等,在突然遭遇施工人员侵入车道无法躲避,如果躲避将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我方认为交警事故认定应当认定我方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安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如果最终法院认定我公司车辆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与实际车主陈洪明去签订的挂靠合同,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陈洪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们认可行政复议结果,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项目、鉴定费。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2.我公司无责任,我公司把事故地点分包给了翔合公司,相关的安全责任由该公司负责,死者伤者与我公司无关,也无法律关系;3.原告与翔合公司达成一致,签订了公司赔偿补偿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翔合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的工伤部分已达成了协议,并且赔偿完毕。其余同意交投公司的意见,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晏天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卓汇公司名下;
3.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为他人提供劳务;
4.保险单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基本情况共住院73天,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32,931.97元;
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为8级、10级、10级,取内固定物需要7,500元,因颅脑损失可能会有癫痫病发可能性,鉴定费3,700元;
7.仁寿县天峨镇金牛村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常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没有常年居住在本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安桂华等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客观,宫小刚应当承担事故全责,被告卓汇公司认为应当由陈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其余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由于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各被告对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均称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安桂华等、安诚财保新津公司、交投公司及翔合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证据7,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为劳动者出具工作证明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工作情况,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事发前两年均在家附近修坟,故本院对该证明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安桂华、陈吉、陈芳、陈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车辆的GPS资料,拟证明在宫小刚发车到事故发生时,中途只休息了13分钟;2.事故发生前,宫小刚车速是85公里/小时,我方认为该份资料应当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
2.施工点位报备表,拟证明施工路段的单位为交投公司,陈某某为经批准的道路施工人员;
3.询问笔录,拟证明在第4页中宫小刚明确提到车速为80公里/每小时,是在撞击后减速停车,第5页中能见度相当好,第8页宫小刚提到只休息过一次,第18页刘小明系仁寿路产管护大队职员,也是第一时间到达施工现场的专业人员,货车从北线位置压过沙堆,陈某某有可能在应急车道被撞。
对被告安桂华等四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部门,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复议,不应当被轻易推翻,由于该组证据系原告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宫小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宫小刚的驾驶证、身份证,拟证明宫小刚是驾驶资格及身份信息。
对被告宫小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各方对被告宫小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卓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挂靠合同,拟证明陈洪明是实际车主,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宫小刚应当是受雇于陈洪明的驾驶员。
对被告卓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被告交投公司及翔合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陈洪明未到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安桂华等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宫小刚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由于该挂靠协议经本院向被告陈洪明询问后其认可该协议,故本院对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交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交投公司的主体信息;
2.合同及施工任务单,拟证明事发路段由交投公司分包给了翔合公司进行养护工作,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并约定翔合公司为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
3.工伤赔偿、补偿协议书,拟证明翔合公司项目经理叶戟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对被告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但安桂华方认为分包合同系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益,由于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被告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告安桂华方及被告宫小刚、卓汇公司均认为该协议针对的是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无关,第7条排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无效的,应当适用第6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认为原告如果获得了足额的工伤赔偿就不应当获得双份赔偿,由于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翔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转账依据,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协议金23.5万元,剩余的按照约定,我们将在1-2周内支付完毕。
对被告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各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能财保新津公司、陈洪明未提供证据。
庭前,本院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本院释明,李某某自愿放弃参与保险份额的分配,视为李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后,本院对被告陈洪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洪明认可其为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卓汇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由卓汇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因此应当由卓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宫小刚系案涉车辆雇佣的驾驶人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8年8月7日,川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成赤高速(川高速S4)100公里加680米路段时,在从左至右第二根车道内车辆右前角与从右侧施工区域进入行车道内的施工人员陈某某发生碰撞,陈某某被撞被抛过程中又与施工人晏天树、李某某两人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晏天树、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晏天树立即被送往仁寿县汪洋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后于当日转入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又于2018年9月1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29日好转出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前颅凹骨折;脑脊液鼻漏;外伤性气颅;右侧视神经损伤;右额头皮挫裂伤伴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高血压,低蛋白血症,贫血。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受凉及再次损伤;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右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必要时建议继续康复科治疗;3.定期神经外科、眼科、骨科、康复科门诊复查,骨科张晖教授门诊时间:周一上午华西上锦、周三全天华西本部;4.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功能锻炼及下一步治疗方案,骨科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膝活动障碍,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肺部慢性炎症,双侧股总及大隐静脉反流,贫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训练/锻炼,定期复查电解质、血常规、血脂、肝肾功能、头部CT、胸部CT、股骨X线等;2、康复科、骨科、眼科、神经外科、血管外科、呼吸内科、血液内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132727。住院73天018年11月1日,案涉交通事故经过复议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出具第51810512018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小刚承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晏天树承担无责责任,李某某承担无责责任。原告之伤情经过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日出具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晏天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晏天树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元(RMB750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A×××××号的登记车主为卓汇公司,陈洪明系该车实际车主,宫小刚系该车雇佣的驾驶人员,陈洪明系挂靠卓汇公司经营,每年收取车辆挂靠费1200元。川A×××××号在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止。另,事发时晏天树、陈某某均系受雇于翔合公司从事案涉路段的养护工作,事故路段的养护系由交投公司分包翔合公司的。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在案涉车辆的较强险限额内由晏天树占65000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由陈某某占55000元。
再查明,陈某某生前与被告安桂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陈吉(1988年11月5日出生)、陈晨(1990年8月20日出生)、陈芳(1993年2月16日出生)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标准计算?3、各方具体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交警部门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认定的专职行政部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权威性,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案中,被告安桂华方虽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并认为宫小刚存在疲劳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对宫小刚疲劳驾驶等行为进行了评价,且该事故认定书系经过复议程序后重新作出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并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同时,因宫小刚为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某为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激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宫小刚应当承担60%的责任,陈某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73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7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7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居住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帮别人修坟大部分时间均居住在户籍地,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06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10,000元。
原告晏天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32,931.97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4.营养费2,920元(40元/天×73天);5.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73天);6.误工费20,600元(100元/天×206天);7.残疾赔偿金76,786.56元(13,331元/年×18年×32%);8.鉴定费3,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住宿费1,700元;11.残疾器具费620元,以上共计266,978.53元。
关于焦点三,由于川A×××××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和约定,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由于事故双方均同意晏天树在交强险份额中占65000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201978.53元(266978.53元-交强险65000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陈某某承担80791.41元(201978.53元×40%),由于陈某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受伤,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翔合公司承担;由被告宫小刚承担的109223.24元{(266978.53元-交强险65000元-自费药19939.8元)×60%},因川A×××××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保新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另应由宫小刚承担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部分11963.88元(19939.8元×60%),由于宫小刚系川A×××××号车雇佣的驾驶人员,故该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陈洪明承担,卓汇公司与陈洪系挂靠关系且收取了挂靠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晏天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223.24元;
二、由被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晏天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791.41元;
三、由被告陈洪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晏天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3.88元,被告四川卓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晏天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8元,由原告晏天树负担2,424元,由被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由被告陈洪明、四川卓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琴
审 判 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