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4155号
原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喻茂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翔合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审判员由李冯变更为徐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翔合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翔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对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2017】第127号裁决书》不服,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依据被告的单方陈述作出认定,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确系原告单位员工;2.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恶意开除被告并拒绝向被告提供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3.原告恶意逃避用人单位职责,拖延时间,对劳动关系拒不认可,导致工伤认定结果无法作出,被告的工伤得不到治疗,并企图让被告放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述2016年6月翔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连军招用**到翔合公司武胜县遂广养护项目部上班,2016年8月4日**正式上班,翔合公司与**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案外人曾建安排其工作。2016年9月14日早上,**与工友在翔合公司承建的拆卸高速公路护栏板时,被弹出的护栏板砸伤左足。**受伤后,案外人曾建安排工程车将其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经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庭审中,**陈述其在翔合公司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由翔合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建叫工程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费由曾建垫付。翔合公司当庭陈述案外人曾建系原告翔合公司的员工。
2017年8月28日,**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翔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8日,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12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翔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审理笔录、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病情诊断证明书、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项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翔合公司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员工曾建的工作安排,在被告**工作受伤时,曾建将其送往医院并安排住院,可见被告**受原告翔合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系在拆护栏板时受伤,该处系原告翔合公司承建的武胜县遂广养护项目部的负责范围,其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翔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达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确认原告翔合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烨
速录书记员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