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826室。

负责人:龙绪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男,系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区B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巧楠,女,系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28层2803号。

法定代表人:喻茂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宫小刚,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卓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中集大道555号2栋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倩倩,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女,系四川卓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街道太康东路201号附7号、8号、9号。

负责人:倪建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男,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宜,女,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郭世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四川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合建设工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宫小刚、四川卓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汇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郭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3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翔合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40%的损失267629.7元。2.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翔合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总包方为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且以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名义进行相应报备施工,分包方为翔合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存在未按规定在需要长期施工的路段进行打围、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未交接安全作业表,也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反光背心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备,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将该项目主体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系经批准的施工人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施工单位的上述相应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进行相应改判。

翔合建设工程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陈某某违反规定离开安全施工区域,以及宫小刚未仔细观察前方情况导致,其双方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陈某某作为多年从事该类施工的务工人员,更应知晓随意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的危险性,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若由翔合建设工程公司承担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有违公平和相应过错原则。3.***等3人与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该公司就此支付的款项也较工亡计算标准多支付了2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等3人亦在该协议中承诺不再向翔合建设工程公司,以及该公司代表的案涉工程各方主体提出相关赔偿和补偿要求,则***等3人再提出本案诉请,明显违背诚信和协议约定。

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辩称,同意翔合建设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交给翔合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对施工中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宫小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卓汇运输公司述称,***等3人的上诉请求与该公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审理。

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但若二审调整降低***等3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则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调整降低。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向***等人支付了赔偿款644101.8元,故若赔偿责任比例调整降低后,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翔合建设工程公司也应向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

郭世明述称,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本案。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宫小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判令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公司、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宫小刚、卓汇运输公司、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郭世明赔偿***等3人各项损失共计754928.50元;3.判令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公司、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宫小刚、卓汇运输公司、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郭世明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等3人交通事故赔偿款456444.56元;二、驳回***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59元,由***等3人负担2000元,郭世明、卓汇运输公司负担3059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世明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显示郭世明曾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陈某某之子)共计支付丧葬费20000元,郭世明也已将相应收据交由卓汇运输公司代交到保险机构,但郭世明因故未在一审时到庭及时举证,保险机构也已将上述款项转至陈某某家属账户,故请求二审对其垫付的上述费用予以处理等内容。郭世明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曾向**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请求二审对此费用予以处理。经组织质证,***等3人称,郭世明提交的该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也确实收到该款项,但该费用并未明确系何性质,则郭世明要求本案对该费用予以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卓汇运输公司称,郭世明主张的上述费用与该公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处理。安诚财保新津支公司称,该公司已按一审判决赔付了丧葬费,若存在支付错误,也应由接受该笔费用的死者家属直接支付给郭世明。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和宫小刚均请求二审对此依法处理。经本院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实际,对郭世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等3人要求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翔合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否得到支持。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交由翔合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后陈某某接受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安排在该项目务工时,与宫小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案外人晏天树、李仕章受伤的本次交通事故。***等3人要求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翔合建设工程公司予以相应赔偿,其主要理由为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施工单位未尽安全职责,且陈某某系在履职中受到损害,则陈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上述单位予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系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确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核查,认定宫小刚存在驾驶机动车停车休息时间过少,且未仔细观察前方情况,而陈某某在施工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进入行车道内等,从而认定宫小刚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晏天树、李仕章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符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实际,则一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就此认定宫小刚与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60%、40%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陈某某作为多年从事该类施工的务工人员,其不当进入行车道确系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等3人要求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其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以上相应分析,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项目交由翔合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并仍以四川交投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应报备,未违反法律规定,则翔合建设工程公司在组织施工中造成施工人员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陈某某的亲属***等3人就此要求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及其四川交投建设公司养护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因郭世明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对郭世明在二审中请求处理其已就本次事故垫付的20000元费用的意见,***等人明确不予以可,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郭世明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