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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410号 原告: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一路568号2号楼2层2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8号绿地**11楼(12#-4)(18)。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长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鑫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深南大道9789号德赛科技大厦803B。 被告:上海泽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655号1幢3层K区3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杰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绿地盐城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上海绿地建筑公司)、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远宏公司)、深圳鑫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鑫钥公司)、上海泽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泽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绿地盐城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公司、远宏公司、鑫钥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5月13日,因被告鑫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鑫钥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同年8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盐城公司、鑫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背书受让由被告绿地盐城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就款项催讨未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盐城公司虽未参加庭审,但书面递交了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系通过有效基础关系合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票据系被告绿地盐城公司出具,应由其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鑫钥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远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请。其通过票据贴现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鑫钥公司,取得贴现款740,000元。涉案票据转让因违反国家禁止民间票据贴现而无效,其与被告鑫钥公司应互相返还票款。原告无法证明其系通过有效基础关系合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泽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请,涉案款项应由被告绿地盐城公司作为付款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被告绿地盐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公司为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931100201620210210859530619),票据金额1,000,000元,汇票同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涉案票据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公司背书转让于被告远宏公司,被告远宏公司又背书转让于被告鑫钥公司,被告鑫钥公司又背书转让于被告泽潭公司,被告泽潭公司再次转让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涉案票据。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追索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被告绿地盐城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公司、远宏公司、泽潭公司的***以佐证,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盐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在票据到期日向持票人即原告承兑付款。票据到期未能付款,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款,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远宏公司虽主张其将涉案票据贴现给被告鑫钥公司,违反了国家关于票据贴现专营的规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票款,但原告作为持票人并非被告远宏公司所述的贴现当事方,被告远宏公司不得以其与原告的票据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关于被告绿地盐城公司、远宏公司认为原告应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票据才可行使票据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因此对被告绿地盐城公司、远宏公司的上述两项抗辩均不予采信。现涉案票据已于2021年12月24日到期未能付款,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绿地盐城公司、鑫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鑫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鑫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鑫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潭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