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蓝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蓝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利民一街**。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坤,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附**城西故事****/div>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勇,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蓝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速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大坤、成都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优速公司)、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传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速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2判令蓝速咨询公司对宋大坤的工程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宋大坤、蓝优速公司、盛世传扬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蓝速咨询公司就宋大坤的工程款项支付事宜做出共同付款承诺,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中已经载明,受蓝优速公司的委托,蓝速咨询公司与案涉装修公司进行协商,蓝速咨询公司受到委托人蓝优速公司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事宜最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蓝优速公司进行承担。同时,装修公司系基于与蓝优速公司所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向蓝优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相对方为装修公司及蓝优速公司,蓝优速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向装修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宋大坤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蓝速咨询公司受蓝优速公司之委托,与装修公司进行协商分期付款事宜,并非合同相对方也并非付款义务方,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更不应当推定为共同付款承诺。2.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表述“宋大坤确认其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案外人刘艳丽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按照工程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表明上述分期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也为蓝优速公司,并非蓝速咨询公司,且宋大坤对此事是明确知晓的。一审法院认为《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上加盖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的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字,应当视为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的支付做出的共同付款承诺事宜,与案件事实不符。蓝速咨询公司受到蓝优速公司之委托,代为与装修公司进行协商,并作为见证人于结算方案中签字盖章,不应当认定为共同付款承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方。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要求蓝速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述分析,应当明确蓝速咨询公司仅为受到蓝优速公司之委托与装修施工方协商分期付款,并非共同付款承诺,也并非债务加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责任仅为次位责任,首位责任方应当为欠款责任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为次位责任都应当谨慎认定,不能无故推定其为保证人。而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将蓝速咨询公司推定为首位责任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严重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

宋大坤辩称,其想尽快拿到钱,蓝速咨询公司确实是代蓝优速公司,其认为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追究蓝速咨询公司的偿还责任,故撤回对蓝速咨询公司的起诉请求。

盛世传扬公司辩称,判决书里面记载蓝速咨询公司要收购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不应当从债务主体中脱离出来。希望能够判决三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比例。

蓝优速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宋大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速咨询公司、蓝优速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共同向宋大坤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350000元及资金利息7000元/月(从2018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蓝速咨询公司、蓝优速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宋大坤(乙方)与盛世传扬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宋大坤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玻璃、黑镜、灰镜、黑钛不锈钢、玫瑰金不锈钢、电动感应门等产品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双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时收方(施工面积)。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宋大坤组织人员为盛世传扬公司承包蓝优速公司的蓝速卡丁车俱乐部(双流优品道店)店内的不锈钢、玻璃安装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完工。2018年12月10日,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签订《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该结算方案载明:受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蓝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蓝速卡丁车优品道装修施工方: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宋大坤协商达成一致--第一次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第二次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第三次2019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装修单位(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此付款方式。本协议一式六份。该结算方案落款处加盖了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的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字。

2019年9月3日,宋大坤与盛世传扬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次进行实际结算,宋大坤在《双流卡丁车不锈钢、玻璃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量审定总计为534707.02元。诉讼中,宋大坤确认其于2018年9月3日通过盛世传扬公司出纳肖洁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了案涉工程款50000元;此外,宋大坤还确认其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案外人刘艳莉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了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蓝优速卡丁车第一次2018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00元”。此后,宋大坤再未收到过工程款项,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宋大坤与盛世传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为盛世传扬公司承包蓝优速公司的蓝速卡丁车俱乐部(双流优品道店)店内的不锈钢、玻璃安装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完工;盛世传扬公司与宋大坤签订了《双流卡丁车不锈钢、玻璃结算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确认工程审定总价为534707.02元;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另外,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在事实上也均不影响宋大坤提出上述权利主张。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宋大坤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250000元,盛世传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宋大坤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284707.02元。

对于蓝速咨询公司及蓝优速公司是否应该就盛世传扬公司对宋大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三方在工程完工后就案涉工程欠款结算及支付签订的《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载明“受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蓝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蓝速卡丁车优品道装修施工方: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宋大坤协商达成一致--第一次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第二次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第三次2019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装修单位(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此付款方式”。该《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作为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付款依据并没有直接载明付款主体究竟为蓝速咨询公司还是蓝优速公司,但此《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上加盖了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的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字,应视为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的支付作出的共同付款承诺,且蓝优速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案涉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上述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对此两公司应对前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此外,上述《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也并不能得出案涉工程款债务已由盛世传扬公司转移给了蓝优速公司和蓝速咨询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上并没有宋大坤本人的签字,且在一审庭审中宋大坤也表示自己并未同意债务发生转移。故宋大坤要求蓝速咨询公司、蓝优速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共同向宋大坤支付实际尚欠的工程款284707.02元及合理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主张应酌情以实际尚欠工程款284707.02元为基数,从上述《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中承诺的最后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同理,对于蓝速咨询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提出的债权已经转移、其并非付款主体等抗辩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宋大坤要求蓝速咨询公司、蓝优速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世传扬公司、蓝优速公司及蓝速咨询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宋大坤的工程款284707.02元及资金利息(以28470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宋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蓝优速公司、蓝速咨询公司及盛世传扬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宋大坤陈述,基于蓝速咨询公司是代表蓝优速公司参与签订《装修公司人工尾款结算方案》,自己撤回对蓝速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蓝速咨询公司是否应向宋大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宋大坤二审中基于蓝速咨询公司受托参与签订结算方案的事实,主动撤回对蓝速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基于这一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蓝速咨询公司与盛世传扬公司、蓝优速公司共同支付责任的内容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蓝速咨询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发生新的事实,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宋大坤的工程款284707.02元及资金利息(以284707.0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成都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宋大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