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7号附1号城西故事13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唐仕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7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肖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6单元1楼52号。
法定代表人:蒋青珍,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传扬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传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454,293.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54,293.5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案涉《润恒城售楼部室内装修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下浮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合同中双方对下浮比例并无约定,但本着事实求是的精神,一审庭审中盛世传扬公司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是下浮18%。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盛世传扬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售楼部的室内装修的全部工作,因此,双方上述约定下浮项目仅是对装修工程价款的下浮,而案涉深化设计费8万元并不属于装修范畴,因此双方关于下浮18%的约定并不包括深化设计费,故一审判决将该设计费下浮18%的判决实无依据。二、案涉签证中关于地面超高及幕墙收口两张签证单,经鉴定造价金额共计406,274.48元,该费用不应下浮18%。该两项签证单的发生,是由于**公司从业主方承包工程后,其自身施工不符合要求或未完成,本应由其自身进行整改、完善,**公司临时决定交由盛世传扬公司施工,从而产生上述费用,双方并未就该部分施工内容约定要下浮18%。由此可见,该两项签证,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盛世传扬公司的室内装修工作范畴,也不属于双方关于下浮18%的约定内容,更与业主方即天诚公司无关,这也是业主方未予签证的原因。故一审判决对此两项下浮并无依据,实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将设计费、地面超高及幕墙收口对应价款下浮实属错误,应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在鉴定阶段中的设计深化费用,应当属于合同总价的一部分,而不应当再单独收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在工程造价之外另外支付深化设计费是错误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公司再行支付。二、关于地面超高和两张签证单,该2张签证单没有项目业主认可,不应当在合同造价之外再签证增加费用计算,签证单部分对应造价不应由**公司再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错误,**公司亦对此进行了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世传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就本案直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认定盛世传扬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是违背事实真相的。其一,众所周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经过项目业主、项目监理、施工方、设计单位等各方的一致认可方可通过,本案涉项目只有盛世传扬公司、**公司两家施工单位的签字,没有得到项目业主和其他相关单位的认可,不能够认定为已经竣工验收。其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内容非常明确的要求盛世传扬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材质必须取得业主方的认可,但是盛世传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偷工减料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已经被业主方发现,并要求其进行整改,2018年8月23日业主方向其下发了现场整改通知,但盛世传扬公司至今也未进行整改。由于盛世传扬公司拒绝对业主方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从而导致无法通过项目业主的验收,原因在于盛世传扬公司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公司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是与项目业主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挂钩的,**公司应当按照项目业主向**公司付款的相同比例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在查明项目业主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80万元,占应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价)的43.38%,盛世传扬公司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部分的约定为450万元,而**公司已经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60万元,达到了总工程款的57.78%,远远超过了项目业主向**公司的付款比例,盛世传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达到。其二,**公司没有阻碍支付条件的成就,如上所述,盛世传扬公司的施工材料没有到达项目业主的要求,而且拒绝进行整改,导致项目无法通过项目业主的竣工验收,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公司当然就没有任何理由向项目业主主张工程款,如果确实要认定有人要阻碍支付条件成就的话,那也是盛世传扬公司自己在阻碍支付条件的成就,而不是**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阻碍支付条件的成就,并据此推定支付条件成就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是盛世传扬公司的违约行为(即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导致了工程无法通过项目业主的竣工验收,是自己的行为阻碍了**公司支付条件的成就。因此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从来就不是**公司,相反是盛世传扬公司行为违约并拒绝整改,由此导致了整个项目无法通过项目业主的竣工验收,更造成了**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工程款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违背基本事实的,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工程造价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将两张没有项目业主签证的工程费用未予以扣除而计入总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部分必须有业主方的签字确认,但这两张签证单违反了该约定不应当计入工程款。其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人工、水、电等所有费用均由盛世传扬公司承担。因此鉴定结论中的管理费和深化设计费不应当再单独计算,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盛世传扬公司的施工成本中。其三,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和企业应当尽的法定义务,双方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中没有特别约定造价为不含税价款,那么**公司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中均应当是包含了盛世传扬公司依法应交纳的税款的,合同是关于税金比例的约定是因为国家对不同规模的企业规定了不同的纳税比例,合同约定的税金比例为盛世传扬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所依据的纳税比例,而不应当理解为在合同价款所单独支付税金的比例。因此在工程款之外要求**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中的税费和措施费是错误的。五、退一步说即便是**公司应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以盛世传扬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也是错误的。双方关于工程的质保期是有约定的,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2018年11月27日通过了双方验收,但是到起诉时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明确为“按甲方给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结合**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第4.3.2、4.3.3、4.4条对付款方式、质保金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明显与约定不相符,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本案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公司作为原告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案号为(2020)川0184民初1942号,该案与本案系因同一工程相互关联的两起案件,该院应当将二案合并审理,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即便不将二案合并审理,那么本案的审理结果与(2020)川0184民初1942号案的审理结果也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也应当中止审理,等待(2020)川0184民初1942号案的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而本案在作出判决时,(2020)川0184民初1942号案尚在审理之中,并未作出裁判。因此本案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盛世传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世传扬公司辩称,一、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盛世传扬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单,也有各分项验收的资料,特别是竣工验收单上面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单位盖章,并且还有案涉业主单位天诚公司项目经理田果、沈小刚的签字。因此,项目没有验收不是客观事实。二、竣工验收单确实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但盛世传扬公司对该问题做了充分的解释,监理单位在各分项验收资料上有签字,但因业主单位内部股权之争导致项目开发停止而导致监理单位没有签字。竣工验收单至少能够证明盛世传扬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提出了验收申请,故本案没有验收或者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说法有违客观事实。三、关于盛世传扬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继而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验收,业主方还提出过整改的问题。这所说的一切都不是客观事实,本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盛世传扬公司在诉讼中多次陈述过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盛世传扬公司提出过任何整改通知,事实上案涉工程也没有质量问题。而且项目没有验收一是股权之争导致开发停止,二是因为总包单位**公司还有其它的土建项目没有完成,所以导致没有整体验收。四、针对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盛世传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工程竣工至今接近3年时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第三方所说的收到项目款1,180万元,对于该1,180万元**公司认为支付给了土建单位,盛世传扬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公司,**公司应举证证明该1,180万元全部是或者部分是土建款项,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并且**公司认可收到了1,180万元。结合本案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付款条件完全具备。案涉工程竣工很久了,至今款项没有落实,至今**公司没有对天诚公司提起过诉讼,盛世传扬公司认为这是对方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款项合法正确。五、**公司上诉状陈述盛世传扬公司偷工减料导致项目无法通知业主竣工验收,不是客观事实,竣工很长时间了,施工单位盛世传扬公司至今没有收回成本,明显违背了客观约定,在竣工后**公司应该完成付款的义务。六、关于本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对方提出的质量纠纷,实质上是抗辩的问题,本身不应该提起诉讼。**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在一审中**公司的代理人也明确的表示愿意在另案中进行处置,并且另案处置起诉了又撤诉,撤诉了又起诉,就是因为没有证据想要通过诉讼途径延缓付款的义务。所以盛世传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已经清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在判决书中对另案一个问题作出了权利交代的情况下,就本案作出的判决不违反程序,判决合法。七、深化设计费和地面幕墙超高,**公司认为没有业主签字认可。盛世传扬公司认为这2张单据没有业主签字恰恰证明盛世传扬公司和业主单位不挂钩,分包给了**公司应当由**公司完成,因为增项工程和业主单位无关,所以业主单位才不会签字,也不在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所以不应当下浮。
天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盛世传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拖欠盛世传扬公司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2,603,040元;2.判令**公司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603,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中,盛世传扬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26,481.8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0日,**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天诚公司(甲方)签订《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秦银,发包人现场代表为田果。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4.3.1乙方自愿垫资修建售楼部的土建钢结构、安装部分,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30%;售楼部装饰装修、市政道路、园林景观等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部分的80%。4.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90%;4.3.3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经审定结算总额的97%;4.3.4签证工程量计入结算产值;4.4质保金支付: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2%的质量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1%的质量保修金。
2018年6月,**公司(甲方)与盛世传扬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崇州市羊马镇的“润恒城”售楼部室内装修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盛世传扬公司承建,业主方的总承包合同、业主方与甲方的总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承包范围为乙方需完成售楼部的室内装修全部工作的建设。本次施工中涉及到工程量的确认、变更的,均以业主方书面确认的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从开工之日到质保期结束之日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人工、水、电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施工工期共计50天(2018.6.27-2018.8.15),具体约定以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合同第六条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4,500,000元,包含本项目售楼部室内装修约定内容(该合同价以现有报价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含甲方未完成的土建工程面,合同额增减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2.本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含方案优化费、施工人工费、各种主要材料及辅料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或购买费用、水电费、利润等。3.合同期内,项目建设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以业主方确认的为准,单价按照乙方报价清单的价格计算,若原合同清单未见项,甲乙双方议价确认后实施。4.支付方式:项目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关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同等比例下浮/后向乙方全额支付。5.税金与发票的提供:本工程装修内容的税金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最终结算价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税率为10%,其中人工费发票不超过总金额的30%。……6.付款方式: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石材干挂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甲方给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参照6.4条款)。第十条验收2.本工程为精装修交房工程,乙方须按业主方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如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对乙方施工工艺及材料材质等有异议,乙方将承担所有全部责任。3.售楼部装修整体完工5日内,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提交验收申请。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向乙方发出工程验收报告,项目进入质量保修期(售楼部装修验收节点与总包合同其他分包项无关)。4.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需经甲方及业主方签字确认并进行质保金的退还。如验收未通过,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需要进行整改的内容并由乙方进行整改;项目验收均以业主方及监理单位的验收结果为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5.甲方未按照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将**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附件一,将工程预算清单作为附件二。附件二中《成都案场售楼部装修工程报价表》,列出第一项为一、二层装修工程,未列单价;第二项为直接费用1.管理费15%;2.税金10%;3.深化设计费1项80,000元。天诚公司在该报价表上签署“同意确认综合单价,结算以此单价为依据,不作其它调整,工程量以实测为准。”,田果、沈小刚、杨军签名并加盖天诚公司公章,**公司、盛世传扬公司加盖公章。成都案场售楼部装修清单报价(一层)、(二层),罗列了售楼部一、二层装修工程各项项目名称、施工工艺及包含内容说明、综合单价(主材费、人工费、辅料费)等内容,田果、沈小刚、杨军签字确认。
2018年9月,盛世传扬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价格提交《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和相应的认价申请表、增加工程价格审计确认单、工程量及计价清单,后**公司秦银在前述签证单上签字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天诚公司工作人员杨军、侯万明在其中14份签证单上签名,未在地面超高、幕墙收口项目的2份签证单上签章。
盛世传扬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司筹建的“润恒城”售楼部项目装修工程,我司现已全面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现贵司提出由我司以总承包名义提交相关工程资料至监理及建设单位,我司按要求办理。贵司“润恒城”售楼部项目装修工程的资料得到了监理及建设方认可,同时视为贵司对我司的资料也予以认可,我司不再单独向贵司提交工程资料。”,盛世传扬公司在发文单位处加盖公章,**公司在收文单位处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雷刚在该处签名。
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盛世传扬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单》分包单位意见栏签字、加盖公章,**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署合格,秦银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田果、沈小刚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未加盖公章,监理单位未签章。雷刚在单位工程竣工资料首页签名并注明“收到资料叁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
一审另查明,1.**公司已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0万元;2.在天诚公司向案外人成都泰禾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沈小刚为工程总经理,田果为工程副总。
一审审理中,盛世传扬公司申请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川志咨询【2020】029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意见为:确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057,029.46元。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川志函【2020】0012号)载明鉴定费用为60,000元,盛世传扬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司法鉴定费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承接了天诚公司发包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施工工程并签订《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盛世传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盛世传扬公司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盛世传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盛世传扬公司和**公司均确认**公司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2.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已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3.工程款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传扬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秦银及天诚公司工程总经理沈小刚签字,并载明各部分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单》中施工单位处**公司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秦银签名并注明“合格”,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田果和负责人沈小刚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均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经**公司和天诚公司签字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公司辩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业主和监理单位签字为准,本案中监理单位未签字,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盛世传扬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虽然确实没有监理签字,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盛世传扬公司向总包方及业主方提交了验收申请。且盛世传扬公司出具了天诚公司因内部股权争议涉诉众多,导致整个地块开发停止的证据,足以证明盛世传扬公司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无法找到监理单位签字并不是盛世传扬公司的过错。因此,虽然监理单位未签字确实存在瑕疵,但无法据此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盛世传扬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竣工图中均未注明时间,但结合盛世传扬公司提交的就案涉工程不再向**公司提交工程资料的《工程联系函》以及根据盛世传扬公司出具的14张签证单来看,新增工程均在2018年10月之前完成,从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来看,**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该资料时注明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且结合工程施工的惯例,均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将施工资料提交发包方。据此推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在2018年11月27日之前。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质保期已经过。
二、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已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
**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其应在收到业主方的相关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同比下浮后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而售楼部的总工程款约为2,720万元,天诚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180万元,且该1,180万元应先支付土建工程款,因此,**公司未收到天诚公司向其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具备。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已收到天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80万元,而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无论是盛世传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亦或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总价均未达到1,180万元,因此,**公司理应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公司提出该1,180万元应先支付土建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但其并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在售楼部装饰装修、市政道路、园林景观等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部分的80%,而**公司称天诚公司仅支付了不到50%的工程款,而**公司未积极主张到期债权。**公司现以此为由拒绝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视为不当阻碍支付条件成就,应推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具体金额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盛世传扬公司申请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6,057,029.46元。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做出,且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认为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项目,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1.签证费用。**公司提出签证单未得到天诚公司盖章认可,违背合同条款,不应计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盛世传扬公司出具的签证核定单、认价申请表、价格审计确认单,均经过天诚公司签字确认,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关于“地面超高”和“幕墙收口”两张签证单,确实没有天诚公司的签证或盖章,但该两张签证单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且有盛世传扬公司提供的照片、施工图加以佐证,根据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该两项签证项目也是必然会产生的增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也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2.管理费和深化设计费。**公司认为,管理费和深化设计费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不同意计取此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含方案优化费、施工人工费、各种主要材料及辅料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或购买费用、水电费、利润等”并未约定管理费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而该分包合同的附件2工程预算清单对管理费的计算费率约定为15%,因此双方对管理费有明确约定,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关于深化设计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综合单价包含方案优化费,而并不包括深化设计费,且分包合同的附件2工程预算清单中对深化设计费明确约定为80,000元,而根据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亦认为,深化设计费侧重于按已确定的装修方案,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构造节点、细部做法进行完善和补充,而方案优化费侧重于提出不同装修方案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从中选择最佳方案,因此,深化设计费和方案优化费系两种不同的费用,深化设计费不包括在综合单价中。故,深化设计费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3.税费和措施费。**公司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为总价450万元包干,税费和措施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调减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附件2明确约定税金为10%且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并不是总价包干合同,而是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因此税费和措施费应按照附件2的约定进行计价。
4.**公司提出已施工材料品质不高与约定的清单价格不匹配,应认质核价,并应按现场施工的材质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受理,且在一审审理中,**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了鉴定申请,故本案就该问题不做评述。
(二)关于盛世传扬公司自认按照**公司与天诚公司结算总额下浮18%与**公司进行结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盛世传扬公司认为深化设计费和签证费不包含在其与**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应全额计价,不应下浮18%。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一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证工程量计入结算产值”,附件二工程预算清单中对深化设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深化设计和签证也是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部分,深化设计和签证的金额理应包含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内,应下浮18%。
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在2018年11月27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无需再扣除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6,057,029.46元,下浮18%为4,966,764.16元,**公司已支付2,600,000元,尚欠盛世传扬公司工程款2,366,764.16元。故,对盛世传扬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481.8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公司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764.16元。
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甲方(**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乙方(盛世传扬公司)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公司怠于向天诚公司主张工程款导致盛世传扬公司无法按期收到工程款,系**公司违约,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盛世传扬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鉴定费金额及承担的问题。根据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川志函【2020】0012号)载明鉴定费用为60,000元,但盛世传扬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实际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为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鉴定费为50,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和盛世传扬公司就鉴定费承担确定为由申请方先行垫付,待判决时确定由谁承担(详见2020年1月9日鉴定笔录第二页),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公司应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盛世传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比例94%(2,366,764.16元÷2,526,481.847元)来确定**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金额。故,**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为47,000元(50,000元×94%)。
综上所述,对盛世传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481.84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公司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764.16元及以2,366,764.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鉴定费50,000元,由**公司承担47,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764.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366,764.1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鉴定费47,000元;三、驳回盛世传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2元,由**公司负担17,683元,由盛世传扬公司负担1,1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9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川0184民诉前调5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川0184民初986号传票及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盛世传扬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公司自己权利的处置。在一审中**公司应当提起抗辩,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并且**公司同意另案处置。本案**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盛世传扬公司在一审中对**公司提出的每一个质量问题都一一作出了回应。**公司是为了拖延付款,而作出的起诉。盛世传扬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装修资质证书,拟证明其具备装修资质,**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盛世传扬公司另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公司质证认为视频内容不能证明拍摄场地为案涉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评述。盛世传扬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拍摄场地,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所属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况,但**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停滞原因。
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川0184民初19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司撤诉。针对**公司要求盛世传扬公司赔偿装饰装修工程维修费用及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润恒城售楼部未通过整体验收的损失再次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已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川0184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中,盛世传扬公司提交的(2018)川01民初4905号民事裁定书,系案外人就润恒城项目的股权转让问题提起的诉讼。再查明,**公司与盛世传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项目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经审定结算总额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2%质量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1%的质量保修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世传扬公司在二审中就该公司具备装修资质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先是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20)川0184民初1942号案的起诉,又另案起诉后原审亦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盛世传扬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盛世传扬公司分包的内容是售楼部的装修工程,且施工内容已经**公司以签订《竣工验收单》的形式确认了工程合格。虽然**公司抗辩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未签字确认,但**公司亦在二审中承认案涉项目所在工程已经停滞,而盛世传扬公司亦在一审中就天诚公司内部股权问题发生诉讼进行举证,印证了盛世传扬公司关于业主及监理单位没有签字不是该公司施工质量所致的主张。鉴于**公司已经对盛世传扬公司的施工内容予以验收并确认合格,生效判决也否定了**公司关于盛世传扬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故盛世传扬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公司关于盛世传扬公司偷工减料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盛世传扬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但因双方未能结算,原审采取鉴定的方式认定工程价款正确。**公司主张以下费用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一一评述如下:1.关于没有业主签字的工程签证费用是否应当计入价款。盛世传扬公司主张两张签证单对应的施工内容不属于装修内容,系原本属于**公司的施工内容,故没有业主单位签字。经审查,两张签证单的内容一张为幕墙收口,另一张为地面超高,该部分不属于盛世传扬公司原本分包装饰装修施工范畴,且**公司通过签署签证单的方式对盛世传扬公司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故该签证单应当予以计费。鉴于上述施工内容本不属于盛世传扬公司分包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将幕墙收口、地面超高交由盛世传扬公司施工时亦对工程价款约定了下浮比例,故盛世传扬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下浮18%的理由成立。2.关于管理费与深化设计费。当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管理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且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管理费率又进行了约定,故原审认定管理费计入造价并无不当。而深化设计费原审已经详细论述了纳入造价的理由,二审不再赘述,**公司关于该部分不应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盛世传扬公司主张该部分金额不应下浮18%,但深化设计费亦是基于合同内的内容产生,双方针对合同内的内容均约定了要下浮一定比例计费,故盛世传扬公司主张该部分不应下浮18%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税金和措施费。原审已经论述了税金和措施费纳入造价的依据,本院不再赘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依法纳税是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是否在造价中计入税金不影响盛世传扬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盛世传扬公司在计价时需下浮18%,综上,盛世传扬公司应获取工程价款金额为5,039,893.56[(6,057,029.46-406,274.48)×82%+406,274.48]元(暂定),扣减双方确认**公司已经支付的2,600,000元,尚应支付2,439,893.56元。
关于盛世传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公司是否需要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公司认可当前案涉装修工程所在项目已经停滞,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节点均是以工程进展正常为前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故**公司以其未收到业主付款为由否定盛世传扬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公司应当向盛世传扬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盛世传扬公司对原审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没有异议,**公司否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理由亦不成立,故本院亦以该时间点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点,一审裁判作出之日质保期已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质保金应予扣减,故应当全额返还。因双方系在本案诉讼中以鉴定方式确定相应工程造价,结合双方参照**公司与天诚公司支付款项时间点的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有所调整,2,366,696.75元(2,439,893.56×97%)可以一审起诉之日作为违约付款的时间点,即48,797.87元(2,439,893.56×2%)的付款时间点为2019年11月28日,24,398.9元(2,439,893.56×1%)的付款时间点为2020年11月28日,但一审违约金认定标准正确,本院对违约金比例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盛世传扬公司关于部分款项不应下浮18%计价的上诉理由成立,**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点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部分金额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7,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9,893.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366,69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8,79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4,3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2元,由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元,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2.24元,由四川盛世传扬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24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笛
审 判 员 李玲
审 判 员 夏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成
书 记 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