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4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34648551N,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圣地名门9幢2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听证形式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是每天16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就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协议书上工资的约定与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符;与判决认定的工资也相互矛盾。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也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之前少发的工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是赔偿金的请求并非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重新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且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情形,本案中也不存在双方对工资支付的数额存在异议,不属于拖欠工资的范畴,实质上是对工资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属于克扣工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478.69元;2、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16478.69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岗位工作任务完成止,工作地点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根据工作岗位及工作绩效确定其每天160元劳动报酬。2020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资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760元、4960元、4100元、5220元、4420元、4420元、4955元、4660元、4850元、5470元、5225元、5930元、6575元、2780元、1470元、7110元、6435元、5895元、5700元。此期间,**公司申报**纳税收入分别为5320元、5702元、5804元、6017元、4940元、5383元、5616元、5478元、5468元、6195元、5810元、6615元、7315元、3185元、1470元、9273元、8276元、7410元、6500元。其中,2019年1月至4月、6月至12月和2020年1月、5月至7月,**公司代扣申报税额分别为9.6元、21.06元、24.12元、30.51元、9.69元、18.48元、14.34元、14.04元、35.85元、24.3元、48.45元、69.45元、66.12元、72.3元、45元。
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赔偿金争议,**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工资16982元(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被申请人赔偿未签正式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4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9000元;5、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6478.69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实申报的劳动者个人收入是计算应缴税额的依据。用人单位代扣其他款项,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款项。**公司申报**每月纳税工资收入与实发给**的工资存在差额,除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对其余差额款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扣减的合法性,应承担全额支付责任。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无正当理由扣减**应得工资,属于克扣工资性质。本案**公司对**的该诉求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20年7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主张2019年7月份之前少发的工资部分,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不予审查。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应发工资总额为72995元,实发工资总额62100元,扣税总额389.85元。即**公司应支付**差额工资10505.15元(72995元-62100元-389.85元)。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在仲裁时**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而本案则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不同的请求,亦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且**公司已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双方未提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公司从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额工资10505.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诉人对发放的工资数额亦无异议。后上诉人根据其个人所得税申报税额,计算实发的工资数额与扣税的数额有差额,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根据个人所得税缴费依据,计算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并要求予以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实,每天的工资数额16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给付的差额工资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差额工资的判项予以维持。经济补偿诉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