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1执异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男,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璇,女,199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
申请执行人:陈文娟,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曾广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陈文娟、***与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江苏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平光制药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将平光制药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2、解除对平光制药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靳霞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陈文娟、***与一建公司、平光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32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娟、***支付工程款203101.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310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3101.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文娟、***及一建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1日,本院根据陈文娟、***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1)苏0321执1348号。次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光制药公司银行存款246713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467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4月9日,平光制药公司向本院银行账户汇款22.273532万元。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1执1348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将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光制药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平光制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平光制药公司与陈文娟、***及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作出(2020)苏03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部分第二项载明“被告江苏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在2020年4月5日收到法院邮寄的(2021)苏0321执1348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9日前往法院与执行法官沟通,在沟通后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按照执行案件当事人缴费通知书要求,当日将案涉所欠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2.273532万元工程款全部汇至法院指定账户,及时、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将我公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单位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靳霞限制高消费的不当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陈文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中,平光制药公司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应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由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作出是否纠正的决定,而非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故,平光制药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不应受理其异议申请,受理后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念鑫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白雪
书记员尹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