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427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村委会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法,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该公司新疆分公司会计。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原新河煤矿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20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法、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在2021年2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75361.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72178.82元(以本金77536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3.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77536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52540.79元;5.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对上述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由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4月,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2月20日完成污水生化处理工程,并验收合格。该工程造价为2436861.97元,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实际向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支付1661500元,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实际支付1630000元,尚欠工程款775361.97元。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以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未付款为由,至今拒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完工交付,**应于2016年1月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作为我公司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应按照该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对我公司的合同抗辩主张,直接等同于向**的抗辩;3.**作为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除结算我公司到账工程款外,我公司不承担向**付款义务,**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已事先得到江苏矿业工程公司概括性认可,根据**出具给一建新疆分公司的协议承诺书第6条的表述,催收工程款的义务是**而非我公司;4.我公司已按照**认可的协议承诺金额付款给**,涉案工程劳务我公司实际收款1661500元,已向**支付1630000元,并未拖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辩称:1.(2018)新0109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查明,双方所诉争议是劳务合同纠纷,并认定劳务合同关系不适应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2.**是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之间只能是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在涉案工程从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故**没有权利起诉我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3.**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733530元,我公司向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支付了1761530元,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欠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辩称:1.《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我公司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且**与江苏中徐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我公司;3.即使**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亦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且非发包人。我公司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我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我公司为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属于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4.即使我公司为发包人,亦应在欠付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而我公司已向江苏矿业工程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化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污水生化处理装置(第二标段)安装工程经发包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包给了被告江苏矿业公司。2015年4月1日,承包人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与分包人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签订了《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2013[3]-[0991]-[06B]-SG-[03]),承包范围包括“污水生化处理,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二沉池、污泥回流池、内回流泵房、污泥回流泵房、中间水池、BAF进水泵房、BAF滤波冲洗废水池、监控/排水/冲洗泵房、BAF池和A/O池鼓风机房、区域变电所、综合楼。装置区内各单体及附属设施的安装工作内容,以及包括完成本装置实现中间交接的全部工作”。合同第14.1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格为“不同工作综合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按预算定额价”,合同暂估价为300万元。合同第14.3(2)条约定为工程量计量与确认方式如下:1)设备安装工程:执行定额直接工程费,结算总价=定额直接工程费。2)管道及其他安装工程(其中人工费及机械费上浮15%,材料费不上浮),人工其它费用不再作调整,结算总价=材料费+(定额人工费+机械费)*115%。承包人委托分包人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可由承包人项目经理办理现场签证,签证工日综合单价160元/工日。第15.4条约定:结算工程量按照图纸、签证、变更计算(按照新疆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合同第1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完成任务的85%支付,工程完成后支付到预计结算价格的85%。第21.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扣留实际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5年4月,承包人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与分包人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就该污水生化处理工程(第二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之后,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又将该污水生化处理工程(第二标段)转包给了挂靠本公司的原告**,**向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下属的新疆分公司出具《协议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同意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认可各项条款及全部内容,并保证履行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每次按拨款比例扣除上交公司。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保证所有工程款必须入账至江苏中徐建工公司账户。
**在工程施工期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另案相关人员李红军、朱文龙。2015年5月8日,**分别与李红军、朱文龙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李红军、朱文龙均同意执行**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所有条款,执行承包人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与分包人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P-2013[3]-[0991]-[06B]-SG-[03]”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后李红军、朱文龙均分别在本院起诉**、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5号、(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李红军共支付劳务费157620.27元(诉讼前支付136800元+判决支付20820.27元),向朱文龙共支付劳务费154236元(诉讼前支付97000元+判决支付57236元)。该判决已生效。
该污水生化处理工程(第二标段)完工后,2015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同意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收到江苏矿业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向**实际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0元。新疆天丰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意见: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建设分包工程合同纠纷可以确定的造价意见为1833544.50元。(二)无法确定的造价意见为993718.09元,其中:1.污水处理班组签证的造价为206778.57元,资料中仅有单位工程汇总表显示为206778.57元;2.人工费调差部分的造价为786939.52元。
**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合同项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人工费应按照合同签订时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才能反应签订合同时的金额。应当将污水处理班组签证的造价206778.57元以及人工费调差部分的造价786939.52元计入整体工程造价。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项目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由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共同确定的审计机构作为最终审计金额,2015年8月12日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1560373.17元,**在分包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故涉案工程无需再鉴定;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项目原告**与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无事实合同关系,**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定依据的图纸是未经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质证的电子图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另查明: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原名称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本院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2013[3]-[0991]-[06B]-SG-[03])、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与江苏中徐建工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本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9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保全费收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图纸、各方的质证意见与回复、项目造价表及明细、财务辅助明细、污水生化处理系统安装工程签证单、**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工程负责人朱振关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的通话录音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该项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之间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和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三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和被告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5号、(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6号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系实际施工人。**以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和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和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亦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1.新疆天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意见为1833544.50元;(2)无法确定的造价意见:①污水处理班组签证的造价为206778.57元,②人工费调差部分的造价为786939.52元。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的约定作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无法确认的造价污水处理班组签证部分,共208张签证,其中113张系李红军和朱文龙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实际发生,本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5号、(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66号案件开庭审理时由李红军和朱文龙当庭举证,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及**均当庭认可。另外95张则系**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实际发生,有台班记录、材料进出场以及**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工程负责人朱振关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的通话录音为凭,本院对污水处理班组签证的造价206778.57元予以确认。关于无法确认的造价人工费调差部分,因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和**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的约定作出,故本院对人工费调差部分的造价786939.52元不予认可。2.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与**均认可: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收到江苏矿业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向**实际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综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尚欠**410323.07元(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1833544.50元+污水处理班组签证的造价206778.57元-已付工程款163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又因**与江苏中徐建工公司之间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污水生化处理装置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410323.07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完工,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其次,本案的相关联案件中,李红军、朱文龙均分别起诉**、江苏中徐建工公司、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中国化工十三建公司,2018年5月11日、5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先后作出(2018)新01民终924号、(2018)新01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775361.97元,本院对其中410323.0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工程款利息172178.8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有本院(2020)新0109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560373.17元、工程款已超付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电子施工图纸不认可,不能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的辩解意见,因疫情期间管控要求,鉴定机构未能进入工程现场进行鉴定,已告知原、被告依据电子施工图纸进行鉴定,要求予以配合。但除原告提供了电子施工图纸外,被告均未提供,也不能提交证明电子施工图纸无效或者不能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323.07元;
二、被告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10323.07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52540.79元,核定给付金额415323.07元,占争议标的的43.6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2.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6.40%即3757.76元,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负担43.60%即2904.94元。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江苏中徐建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