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西贺村委会1-002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被上诉人中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徐公司及***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欠款问题。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徐公司、***支付工资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中徐公司(原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丰县玫瑰园7#住宅A3商业楼项目,中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挂靠中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后***又将丰县玫瑰园项目的泥工分包给***和案外人何建军施工。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泥工及砌砖班组(班长***)在丰县玫瑰园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8年9月1日前付清……本欠条在所欠款付清后由欠款人收回并作废。欠款人:***2018年2月12日”。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案外人何建军120万元工资,***也自认收到该120万元,何建军、***给***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何建军,身份证号码,为丰县玫瑰园工程泥工班组负责人。现由本人代位工人领取工资并发放。我郑重承诺:一、此次付款后,我班组所有人员工资已经全部结算与支付完毕。二、本人保证将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每个工人。……附:我班组所有人员名单(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工资数额)。承诺人:何建军***2018年9月28日”。
另查明,***与案外人何建军系共同合伙人关系,共同承包了丰县玫瑰园项目的泥工施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供的欠条显示***欠其工资款150万元,庭审中***自认***仅支付120万元,主张***支付下欠的30万元;***提供的承诺书显示其已经将涉案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且***及其合伙人何建军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提供的证据欠条和***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相互矛盾,双方争执较大,***无充足证据证明***欠其30万元工资的主张,故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涉案30万元款项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20年11月21日何建军《情况说明》一份;
2.何建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
证据1、证据2证明***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工资120万元,尚欠工资30万元;
3.2020年11月22日***快递单一份;
4.运单号为7314269521667的查询记录一份;
证据3、证据4载明***支付工资120万元的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而不是2018年9月28日。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9月28日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对150万元工资款欠条已经履行完毕;
5.2014年9月28日《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6.2015年7月28日《抹灰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5、证据6证明被上诉人***是以丰县玫瑰园工程部、项目部的名义同***等人就丰县玫瑰园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的,是按照综合单价执行的,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费用,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信用,至今尚欠上诉人30万元;
7.2020年12月3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四(2020)文鉴字第11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7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9月28日《丰县玫瑰园工程泥工班组工程工资签领单》系伪造,该工资领单中的“***”并非本人所写的,系他人伪造,原审法院根据该工资签领单来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
8.***与***的侄女婿何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许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据8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日上午十一点半之前就已经拿到一审判决书,而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是2020年12月3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本案一审没有公开宣判,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不合法。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何建军和***是合伙人,两人有利害关系,所以情况说明不成立;关于证据2,9月29号转账是事实,被上诉人是在柜台给上诉人转的。工人是上诉人的工人,表格也是何建军自己签的,是不是***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不清楚;关于证据8,判决书是丰县人民法院的送达中心通过微信发给被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拿到判决书比较快。
被上诉人***提供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转账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60万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转款130万元,另外30万元系虚构。证明本案与上述情况一致,双方通过虚构款项向发包方多索要相关费用。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需先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涉案3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50万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称其实际欠款数额为120万元,其余30万元系虚构,用于向发包人多索要相关款项,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认可已收到的劳务费数额为120万元,***亦自认只向***支付120万元。
3.虽***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此次付款后,我班组所有人员工资已经全部结算与支付完毕”,但***出具承诺书在前,***向***打款在后。且“承诺书”后附的工资明细表中对应付款数额亦进行了确认,即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合计数额为150万元,故“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此次付款”数额应为150万元,也即***应向***打款150万元,但实际***只向***打款120万元,尚有30万元未予支付。
4.“欠条”中载明,“本欠条在欠款付清后由欠款人收回并作废”,即***在将款项付清后,***应将欠条交由***处理。但目前该欠条尚由***持有,亦可以由此推定***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因***并未将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支付完毕,尚有30万元未向***支付,故***主张***向其支付该30万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欠款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还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涉案“欠条”由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故该欠条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主张被上诉人中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主张按2%月利率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晓明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