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会、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4175号 原告:**会,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街道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108696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会与被告泗洪县**1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至2020年原告应享有的公司分红款6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方庭审中提供的2009年至2020年度分红表确认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从2021年开始按年支付原告分红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在泗洪县供电公司**供电所上班,系**供电所职工,当年农电部门相关人员牵头成立泗洪县**1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由农电职工每人投资入股,股金限额为人民币31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将3100元股金交给公司,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公司财务章。公司成立后,原告前两年从公司领取了分红款。2008年原告因工作原因离开**供电所。从2009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后泗洪县**1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泗洪县**1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仍然没有将原告应得分红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公司辩称:被告**1公司有5名自然人股东,原告并不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成立时,为鼓动职工的积极性,所有职工都出资3100元作为集资款,原告是与股东**签订了信托合同,基于原告是公司员工关系,间接享受公司的资本收益。现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100元应该退回原告。另外2014年被告进行了增资,增资后职工按4800元计算分红,原告不应享有此部分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一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7分红明细表及2009年至2014年和2015年至2020年股东会分红决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系收款收据1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向被告投资3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证据3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泗洪县**1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1份,可以证明被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原告并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证据4系《关于解除**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证据5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4份。其中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6月2日解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2009年3月11日及2014年7月2日的决议是以信托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信托合同予以佐证。且实际投资人享有的收益权不存在通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予以排除的情形,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证据6系(2009)洪民二初字第0405号、(2010)***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证据8系2014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9系公司增资前后的公司章程2份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书1份。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26万元增至311.04万元,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于2014年9月2日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在**1公司设立筹备期间,原告向被告交股金3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会交来泗洪县**1农电服务公司股金叁仟壹佰元整3100元。并加盖泗洪县**1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2008年的分红收益,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犯罪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13日、9月29日、2018年2月5日、9月18日、2019年1月22日、9月5日、2020年1月19日、9月17日10次股东会分红决议均载明,分配以4800元股本的100%进行分红。 2009年至2014年,被告分红收益合计12028元,2015年至2020年被告分红收益合计45312元。现原告以被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未向其支付分红收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泗洪县**1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2020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泗洪县**1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2006年7月5日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26万元,股东为***、**、**、**、**。3、2014年8月20日,泗洪县**1农电服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26万元增至311.04万元。4、201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11.04万元,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可知,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向被告投资3100元,且2007年及2008年,被告均向原告支付分红收益,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应享有投资收益权,且原告投资的3100元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根据“谁投资,谁收益”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分红收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享有分红收益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至2014年,被告分红收益合计12028元,2015年至2020年被告分红收益合计45312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20年的分红收益共计57340元。对于被告抗辩2014年被告进行增资,增资后按4800元计算分红,原告不应享有该部分收益。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进行增资,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4800元如何形成以及原告不应享有增资部分权益,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原告是通过与被告股东**签订信托合同,基于公司员工关系,间接享受公司的资本收益,现原告已不是被告员工,故不应再享有收益。但被告并未提供该份信托合同予以佐证。虽然原告现已不是被告员工,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从2021年开始按年支付原告分红款。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开始按年支付原告分红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会投资收益款57340元; 二、驳回原告**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会举证如下: 1、收款收据1份。 被告洪源公司举证如下: 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 3、洪源公司公司信息1份。 4、《关于解除**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 5、股东会、董事会决议4份。 6、(2009)洪民二初字第0405号、(2010)***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7、2009年至2014年和2015年至2020年股东会分红决议及分红明细表。 8、2014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1份。 9、洪源公司增资前后的公司章程2份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书1份。 附录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