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8543号
原告上海梓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被告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启安公司对货款金额288,564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启安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启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8,564元,并且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羽申公司同意对被告启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申请表及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第一批预付款40,000元,其余送货总价至80%后,再付100,000元,其余货款在年底前付清。
一、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梓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8,564元;
二、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梓骏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8,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2元,由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 张瑞琪